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峻欣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陳凱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17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峻欣(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若將來成罪恐面臨重刑,以常人趨吉避凶卸責之情,堪認恐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所述,與證人、同案被告張立奇有歧異之處,尚待釐清查證,聲請人非無可能為了逃避刑責,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聲請人之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參酌被告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交易金額,衡以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事由,而於同日為羈押處分,且於當日送達押票在案(見卷內之羈押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押票送達證書)。
㈡聲請人於115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因末日
115年5月31日為週日,順延1日),並未逾1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
㈢依聲請人自白及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犯罪之
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涉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聲請人出售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金額甚高,犯罪情節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給徐志豪,而否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然而此部分之辯解,與徐志豪所述之購毒情節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為規避刑責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聲請人曾於95年間,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於113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準此,原處分以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至聲請人雖以其須照顧母親、須負擔家中經濟重擔,故應可
採取其他手段以替代羈押為由,提起準抗告。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據此,尚難逕以被告所執前揭陳詞,即謂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已敘明所憑理由,核無不合。聲請人就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