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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哲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哲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刑期拾壹分之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另拾壹分之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葦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1項均有明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乃按上開規定,依曆連續計算,從而法院本於上開說明,按比例就所定之刑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不能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逕依非連續計算之方式,以每月30日、每年365日(亦有閏年問題)為諭知,否則恐與檢察官實際執行情形有所出入,徒生爭議。又因法院無從預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期間為何,自應諭知各該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比例即可,俟定刑裁定確定、檢察官實際執行時,先依曆連續計算,得出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後,再依上開比例分別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比例計算後若餘未滿1日之部分,本於定執行刑為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該日自應適用原確定判決中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其理至明。

三、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並經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前開函文業於民國115年6月20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斟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易科罰金折算基準部分,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以2,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以1,000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爰按比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如依上開比例計算後所餘未滿1日,該日應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