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品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文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2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品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4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相異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6日 114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114年度易字第198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4日 115年3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114年度易字第198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0日 115年3月30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36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8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