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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至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至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姚至忠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有期徒刑部分,編號2、6、8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就併科罰金定應執行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姚至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6至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上開裁定及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年2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屬同類型犯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則非屬同類型犯罪,較不具有重複性;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執聲卷第6至7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罪(酒駕) 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3/07/07 113/04/25 113/08/3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0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49、17882、18224、185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6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11/27 114/07/14 114/05/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114年度中原金簡字第6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01/08 114/08/18 114/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設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3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86號 1.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99號 2.編號3-4經彰院114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4年聲字第3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屏檢115執更助4,已執畢徒刑11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3/09/03 113/09/02 113/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49、17882、18224、18511號 高雄(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8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7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高雄(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3號 判決日期 114/05/29 114/10/23 114/11/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高雄(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2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07/04 114/12/04 114/1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設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99號 2.編號3-4經彰院114年原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7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37號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日期 113/09/03 113/09/0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94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115、119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0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4/11/24 114/11/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0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5/01/05 114/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設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83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60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