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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俊呈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部分應予更正、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㈤提款時間、金額補充為「民國107年12月18日0時1分至3分許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㈥至㈨之提領金額均為提領總數,故各應在金額前增加「共提領」之記載。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7年12月17日14時0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提款時間另增列「107年12月18日0時17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7年12月18日13時13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7年12月18日14時3

2分許」;提領時間、金額應修正為「107年12月18日15時0分至1分許,共提領10萬元」。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提領款項交付予賴俊呈」

之記載後方補充「,再由賴俊呈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鐘俊諺、徐

健評、告訴人侯利雄、謝小惠、陳玉枝、劉新發、洪湘麗、周美香、盧許秀蘭、邱淑珍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内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行一覽表、告訴人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但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固然承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認定有獲得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同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行為並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被告與鐘俊諺、徐健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如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被騙2次匯款;另被告如附表編號

1、3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㈤至㈨、至所示犯行),與共犯共同多次提款,雖各為客觀數行為,但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依據時序,被告

最先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之案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㈤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其餘犯行,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8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見訴緝卷第141頁),但被告既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行,固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而無從援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助長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收水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涉詐騙、洗錢金額有別。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但無相類詐欺、洗錢案件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訴緝卷第61至64頁)。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8人所受損失,另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發布通緝(見訴字卷第99頁),迄至115年1月14日始經警尋獲(見訴緝卷第5頁),足見被告逃亡長達1年7月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做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元,需要扶養有智能障礙之二哥、姪子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35頁),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訴緝卷第134至136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稱因本案獲得3千元之報酬(見訴緝卷第133頁),且

被告已自動繳回,又無從區辨本案各次犯行之個別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案全部犯行項下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千元。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經被告交付「阿偉」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㈤至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賴俊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賴俊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賴俊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賴俊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賴俊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賴俊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賴俊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賴俊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