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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德亮明知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不詳成年人交付金融卡提領款項,可能係委任其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又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由友人「阿忠」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劉德亮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領款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款項轉交予「Kevin」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劉德亮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瑞辰、楊育珍、李晨翎、梁睿洋、張郁暄、黃瀛左、沈妍榛及林薪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德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9部分,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惟查卷內王若鄀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薪豪匯入之30,000元尚未及遭被告提領(見偵卷第109頁),應僅構成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為屬於既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等案件,雖與前所犯之罪罪質不同,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離婚,4名子女均成年,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復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去領,一天就是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就每日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均係於113年9月5日提領款項,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於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扣於另案等語,經查,該行動電話確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35號判決沒收,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情形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高瑞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21時44分許前在IG張貼免費禮品訊息,高瑞辰瀏覽與之聯繫後,佯稱抽中禮品,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行以兌獎云云。致高瑞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13時7分許 游子樂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7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瑞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117-119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2頁)。 ④告訴人高瑞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張貼訊息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4-132頁)。 ⑤告訴人高瑞辰之帳號資料(見偵卷第133頁)。 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97頁)。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985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育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8時13分許,以暱稱「Ichi Ko」傳送Messenger訊息予楊育珍,佯稱要買東西,但需使用賣貨便,後又稱訂單被系統凍結需與其傳送之客服連結並匯款才能簽署「Fun心購」服務云云。致楊育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13時22分許 游子樂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育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5-14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7-143頁)。 ③告訴人楊育珍提供與臉書暱稱「Ichi Ko」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1-159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2頁)。 ⑤告訴人楊育珍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卷第161頁)。 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97頁)。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58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晨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6時20分許,在李晨翎所販賣假睫毛DCARD網站留言有興趣,經李晨翎提供LINE,暱稱「小麗」主動加入聯繫後,佯稱李晨翎之賣貨便金流遭到凍結,需再加入銀行客服LINE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李晨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5日13時23分許 游子樂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8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晨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5-16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3-164、179-181頁) ③告訴人李晨翎提供與暱稱「小麗」暨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9-175頁)。 ④告訴人李晨翎之存簿帳號資訊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6-177頁)。 ⑤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97頁)。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7元 ②113年9月5日13時33分許 9,999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梁睿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1時21分許,以臉書暱稱「公路車工坊」私訊通知梁睿洋中奬,佯稱若再捐款100元做公益可再抽奬,並傳送抽奬連結及金融易通平台LINE,後又稱其帳戶不足3萬元若匯入款項恐涉及洗錢,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梁睿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13時42分許 游子樂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睿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5-18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3、189-191、209頁)。 ③告訴人梁睿洋提供與暱稱「公路車工坊」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3-205頁)。 ④告訴人梁睿洋之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卷第208頁)。 ⑤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97頁)。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989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張郁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3時許,透過IG通知張郁暄中獎,佯稱選擇精品可再參加刮刮樂活動,但需捐款200元做公益,並提供刮刮樂連結及官方LINE,後又要求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郁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14時15分許 游子樂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3-21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219-221、227-229頁)。 ③告訴人張郁暄提供與暱稱「lindsaybruno34」暨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23-226頁)。 ④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97頁)。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015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瀛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0時許,透過手機遊戲私訊黃瀛左欲購買帳號,經黃瀛左加入暱稱「林小姐」後,向黃瀛左佯稱需使用其提供之平台註冊即可上架帳號,後又稱給錯帳號需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以利認證及回沖款項云云。致黃瀛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 王若鄀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瀛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2-23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1、234-237頁)。 ③告訴人黃瀛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遊戲畫面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8-245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第246頁)。 ⑤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109頁)。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01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20,016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沈妍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在「排球少年」網路遊戲與沈妍榛相識,互相加入LINE聯繫後,向沈妍榛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戶,但需下載Leyou官方交易合作擔保服務平台APP始可放上網站販賣,後又稱沈妍榛之帳戶遭到凍結,需要購買點數或儲值現金才可解凍云云。致沈妍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5日13時56分許 王若鄀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妍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4-25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7-252頁)。 ③告訴人沈研榛購買點數證明(見偵卷第259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0頁)。 ⑤告訴人沈妍榛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擷圖(見偵卷第261頁)。 ⑥告訴人沈妍榛提供詐欺集團Leyou官方交易平台網頁擷圖(見偵卷第260頁)。 ⑦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109頁)。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元 ②113年9月5日14時許 10,001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劉妍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3時許,假冒友人許凱恩以LINE向劉妍卉佯稱因網銀轉帳限額要求幫忙代為轉帳云云。致劉妍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14時2分許 王若鄀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4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妍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5-26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3、270-272頁)。 ③被害人劉研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7-269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7頁)。 ⑤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109頁)。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000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薪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5時2分許,在手機遊戲與林薪豪相識,互相加入LINE聯繫後,向林薪豪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但需至其傳送之交易網址註冊會員始可販賣遊戲帳號,後又稱林薪豪之錢包遭到凍結,需再上傳身分證及匯款才可解凍云云。致林薪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15時2分許 王若鄀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薪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7-28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5、283-285、289-291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見偵卷第293頁)。 ④告訴人林薪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5-303頁)。 ⑤左列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109頁)。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元附表二(劉德亮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若鄀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6 113年9月5日13時1分 19,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2 附表一編號7 113年9月5日14時2分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3 附表一編號8 113年9月5日14時3分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4 附表一編號8 113年9月5日14時8分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和美郵局) 5 不詳人士 113年9月5日14時53分 2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一信) 6 不詳人士 113年9月5日14時54分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一信) 7 游子樂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一編號1 113年9月5日13時13分 36,000元 彰化縣○○鎮○○0段000號(和美郵局) 8 附表一編號2、3-① 113年9月5日13時31分 60,000元 彰化縣○○鎮○○0段000號(和美郵局) 9 附表一編號3-② 113年9月5日13時41分 10,000元 彰化縣○○鎮○○0段000號(和美郵局) 10 附表一編號4 113年9月5日13時56分 30,000元 彰化縣○○鎮○○0段000號(和美郵局) 11 附表一編號5 113年9月5日14時22分 12,000元 彰化縣○○鎮○○0段000號(華南銀行) 證據 及出處 1.證人鄭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62頁)。 2.鄭盛豪指認犯罪嫌疑人【劉德亮】紀錄表(見偵卷第63-66頁)。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車手提款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7-79頁)。 4.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異動紀錄(見偵卷第80-82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起訴書【被告劉德亮】(見偵卷第319-32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起訴書【被告劉德亮】(見偵卷第325-332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