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庭葦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連庭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庭葦、蔡坤宏(由本院另為判決)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分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案件提起公訴)。蔡坤宏、連庭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假冒係曾月雲鄰居友人,向曾月雲佯稱目前住院,因無法支付保險費用,請其協助支付云云,使曾月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有1筆係於同年月12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黃徐麗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坤宏依照Telegram暱稱「葵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街00號前,向黃徐麗雲收取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復依照指示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持至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中店廁所內,再由連庭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金磚」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收取後放置在「金磚」指定之公園後,由不詳收水車手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連庭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連庭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曾月雲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宏之證述、證人黃徐麗雲、許天舜、卓文賜之證述可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書、165提領熱點、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儲字第1121239901號函暨檢送黃徐麗雲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872號函暨檢送連庭葦之車票資料、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提供蔡坤宏乘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蔡坤宏持用)、曾月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黃徐麗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庭葦前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連庭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連庭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連庭葦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然並無繳回,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連庭葦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時法)可減輕其刑,然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連庭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連庭葦與共同被告蔡坤宏、「葵哥」、「金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連庭葦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庭葦為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6日審判筆錄),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經通緝始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連庭葦獲得犯罪所得為4000元,經被告連庭葦坦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連庭葦拿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