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彬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世昌』收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陳文彬偽簽之『林世昌』署押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嗣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本案行為並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偽簽「林世昌」署押之事實,但此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固然坦認犯行,也自承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至少4千5百元(見本院卷第146頁),但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援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洗錢數額高達30萬元,足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再參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因另案幫助洗錢、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決存卷可查(見訴緝20卷第63至87頁、偵卷第109至119頁、訴824卷第43至81頁),則被告歷經前案幫助洗錢案件之偵查審理後,竟再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罪質更重之本案及他案加重詐欺案件,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為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發布通緝,於115年2月27日始因另案經警緝獲(見訴824卷第137頁、訴緝20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做油漆,月薪約3萬多元、快4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緝20卷第14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訴緝20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係被告本案共同偽造並行使於本案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復考量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之目的在於除去該偽造私文書,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4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
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