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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朕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號、第17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朕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朕榕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曉延、洪柏鈞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206巷之巷口,與陳若麟、林金葵(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會合後,與在場之陳若麟胞弟陳建智理論,因爭執音量較大遭附近住戶報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即駕駛警用巡邏車到場處理,吳朕榕見員警到場隨即奔跑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林曉延、洪柏鈞則進入後座,到場之員警許方睿見狀上前阻止吳朕榕駕車離去,詎吳朕榕明知員警許方睿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且已拉住車門欲盤查吳朕榕等人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猛踩油門加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拖行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方睿,致員警許方睿受跌落在地受有頭皮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吳朕榕則趁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過濾分析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吳朕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方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及證人林曉延、洪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和美分局中寮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朕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因被告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因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與本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朕榕曾於110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吳朕榕前案刑之執行顯無執行效果,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及員警執法尊嚴,明知員警已拉住車門把,竟以猛踩油門加速行駛欲逃離攔查現場,顯然妨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肆業,目前無業,育有一子由母親撫養,負債400萬,每月償還10多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