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朕榕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朕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之屆滿日為115年6月3日,現距該上訴期間屆滿日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理由書,爰依首揭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