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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72、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宇倫係劉謹碩之友人,劉謹碩係賴瑞宗之友人,賴瑞宗為黃○勝之姊夫,緣黃○勝及其女友羅○甄(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與友人蔡欣妤於113年5月間發生誤會,在溝通時蔡欣妤的友人沈孟瑜與黃○勝衍生口角,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店」外停車場之公共場所談判。黃○勝透過賴瑞宗邀集唐駿熒、劉謹碩及鄭宇倫等共同前往,沈孟瑜則亦邀集劉俊佑、李祐全、林政德等人前往。賴瑞宗、唐駿熒、劉謹碩及鄭宇倫等人到場後,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停車場聚集,唐駿熒手持鋁製球棒,劉謹碩則手持開山刀。渠等見沈孟瑜車輛抵達後,隨即上前將沈孟瑜強拉下車,4人共同以持械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沈孟瑜,致其受有右腰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沈孟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遭渠等毀損,致車頂鈑金敲凹、前擋風玻璃敲破。員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及開山刀1把(劉謹碩、賴瑞宗、唐駿熒業由本院判決)。

二、案經沈孟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宇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孟瑜、證人蔡欣妤、劉俊佑、李祐全、林政德、羅○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共同被告劉謹碩、賴瑞宗、唐駿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五)員林分局偵查報告。

(六)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七)彰化縣大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八)蔡欣妤指認犯罪嫌疑人【黃○勝、羅○甄】紀錄表。

(九)全家大村大溪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十)賴瑞宗行動電話內與黃○勝、劉謹碩之通話紀錄畫面。

(十一)車損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十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5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唐駿熒】、扣案鋁製球棒照片。

(十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 年5 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劉謹碩】、開山刀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其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該條第1項雖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輕重,然同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準此,本案共同被告唐駿熒持球棒、劉謹碩手持開山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鄭宇倫雖未持兇器實際使用,然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且唐駿熒、劉謹碩攜帶之兇器均為大型之器具,手持該等物品極引人注意,同行之被告鄭宇倫理應均有注意到同夥之人有攜帶兇器之情,故仍應就此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故核被告鄭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鄭宇倫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劉謹碩、賴瑞宗、唐駿熒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有局部行為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倫所犯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自有未合。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告訴人與被告鄭宇倫等人本素不相識,僅因黃○勝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即由黃○勝告知被告賴瑞宗,由被告賴瑞宗邀約唐駿熒、劉謹碩、鄭宇倫等人在全家便利商店之停車場持刀械、球棒對告訴人施暴,並毀損告訴人管領之車輛,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且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顯見其等手段凶狠,其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鄭宇倫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惟其稱並不知悉黃○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訴緝字36號卷第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鄭宇倫知悉黃○勝之年紀,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倫不循正常途徑解決糾紛,竟與劉謹碩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另衡諸被告鄭宇倫在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及衡被告鄭宇倫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審酌被告鄭宇倫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國內從事焊接工作,嗣出國至柬埔寨從事服務業,離婚,2名子女由前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劉謹碩所使用之開山刀1支,及同案被告唐駿熒所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鄭宇倫所有,故不於被告鄭宇倫罪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