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奇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奇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謝奇峰與陳岳昭、陳明春、謝瑞明、羅聰輝(陳岳昭、陳明春、謝瑞明、羅聰輝於114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黃忠義(另行通緝)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且陳岳昭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謝奇峰即與陳明春、謝瑞明、羅聰輝、黃忠義及陳岳昭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由陳岳昭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委託陳明春尋找回填土方之業者;陳明春即與謝瑞明、羅聰輝達成無需支付回填土方至本案土地費用之約定;再由羅聰輝委任黃忠義於111年11月13日21時前某時,自不詳地點,以1臺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收受不詳土方業者所有未經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處理,而含有鋼筋、水泥塊、布條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共計18臺車,並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黃忠義再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用謝奇峰於111年11月13日、14日駕駛怪手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於111年11月17日14時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發現,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5日環廢字第1120031373號函。
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份。
㈢現場照片15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張。
㈣土地複丈成果圖。㈤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陳岳昭、陳明春、謝瑞明、羅聰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㈥被告謝奇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土地所查獲遭傾倒回填者,乃未經分類處理而含有鋼筋
、水泥塊、布條等營建混合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是核被告謝奇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謝奇峰與陳岳昭、陳明春、謝瑞明、羅聰輝、黃忠義就
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謝奇峰於111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㈣爰審酌被告謝奇峰為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漠視環境保護
之重要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謝奇峰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謝奇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係受僱於本案土地現場操作怪手堆置廢棄物,所獲不法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情狀,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謝奇峰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謝奇峰於警詢中供稱,是黃忠義雇用其開怪手在本案土地填土,1天2000元,其總共去2次,時間為111年11月13、14日2天等語;偵查中復供稱黃忠義付薪水的方式是1天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641卷一第137頁、第303頁),故可知被告謝奇峰因本案非法清理犯行應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