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登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登志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登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出境,至115年5月19日始返台入境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為由,乃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處分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7月22日審理程序時就延長羈押與否訊問被告,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出境相當長一段時間,始返國入境;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