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婷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人(下稱「人力派遣-蔡宇皓」)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某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時

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鄭惠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再由陳怡婷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事先於113年7月29日15時前之某時許,至某處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陳○○」【印文字體難以辨識全名】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鄭惠年取款。嗣陳怡婷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國小前,向鄭惠年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現金,並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惠年、「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後,再將所收得款項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續由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鄭惠年施以同

一投資詐欺之詐術時,因鄭惠年已察覺有異而報警,便配合假意欲與其等指派人員面交款項。其後,陳怡婷即先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6時前之某時許,至某處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陳○○」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鄭惠年取款。嗣陳怡婷於同日16時55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彰化○○店,為向鄭惠年取款而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惠年、「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後,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113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頁面截圖。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亦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向告訴人已收取之財物即現金110萬元,雖已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金額,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被告接續(詳後述)為本案行為之期間內,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其洗錢之部分作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對告

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餘歲,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父親、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多元、須按月償還3至4,000元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5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等印文,既隨同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雖未據扣案,惟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類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期間所領報酬之餘款,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07頁),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此情,辯稱是自己的錢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46頁),實無可採。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筆現金為其所有或來源合法,依其前開偵訊時之供述,已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且於查扣之際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此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訴緝卷第146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7、8),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

間某日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8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就其參與「人

力派遣-蔡宇皓」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87、9388、938

9、10113、10114、10115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9月26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本院訴字卷第65-7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緝卷第161-168頁)附卷可憑。是本案既非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不應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7月29日 NT$ 1100000 新台幣 壹佰壹拾萬元整 2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怡婷之工作證1張 3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8月12日 NT$ 800,000 新台幣 捌拾萬元整 4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怡婷之工作證1張 5 SAMSUNG Galaxy A3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現金3,781元 7 「CGMI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8 高鐵車票1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