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具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具涵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並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茲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訴字5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2月3日起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