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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靜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靜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靜惠(Telegram暱稱「芭拉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另案判決)前經向富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茶」,由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間,招募後加入○○○(Telegram暱稱「○○」,由員警另行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向富豪擔任提領車手,楊靜惠擔任搭載車手的司機,且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輛接送向富豪進行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由向富豪將所領得之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楊靜惠、向富豪與○○○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胡文仁,致胡文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楊靜惠駕車搭載向富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向富豪於提領當日晚上12時結算報酬並將報酬從提領金額抽出後即將款項輾轉交付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胡文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楊靜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楊靜惠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楊靜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向富豪、證人即告訴人胡文仁之證述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欣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向富豪於提領地點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楊靜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楊靜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楊靜惠於審程時自白洗錢犯行,本件並無被告楊靜惠偵查中之筆錄,應為有利於被告楊靜惠之認定,且被告楊靜惠供稱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楊靜惠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楊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楊靜惠與共同被告向富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靜惠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楊靜惠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2次修法之結果,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楊靜惠於審理時自白犯行,又本件並無被告楊靜惠偵查中之筆錄,應為有利於被告楊靜惠之認定,且被告楊靜惠供稱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楊靜惠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靜惠時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然本件被告楊靜惠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搭載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司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40號卷第100頁),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通緝始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處以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楊靜惠本件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楊靜惠於本院稱:雖然有約定報酬,但還沒有拿到等語,卷內也沒有證據足證被告楊靜惠已經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是被害人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被告向富豪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靜惠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靜惠受共同被告向富豪招募後,於112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由員警另行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搭載車手的司機,因認被告楊靜惠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40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原應就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向富豪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地點 胡文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文仁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文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杜欣芳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①112年10月12日11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2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③112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④112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⑤112年10月12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9,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