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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世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世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伍張,均沒收;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世豪前因向林子翔借款屆期無力清償或為向林子翔借款,經林子翔要求提供債務擔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世豪前陸續向林子翔借款,屆期無力清償,為擔保其債務

,明知其父曾柏齊未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曾柏齊之名義,偽造曾柏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後,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前往林子翔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將該本票交予林子翔而行使之,做為向林子翔先前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保;復於同年1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曾柏齊之名義,偽造曾柏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1紙後,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前往林子翔上開住處,將該本票交予林子翔而行使之,做為向林子翔先前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曾柏齊、林子翔。

㈡曾世豪前陸續向林子翔借款,屆期無力清償,為擔保其債務

,明知其胞弟曾昱誠未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曾昱誠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1紙、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後,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往林子翔上開住處,將該借據及本票交予林子翔而行使之,做為向林子翔先前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曾昱誠、林子翔。

㈢曾世豪明知其未經詹銘正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詹銘正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1紙、附表三編號2所示借據後,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前往林子翔上開住處,將該本票及借據交予林子翔而行使之,致林子翔陷於錯誤,誤信係詹銘正借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予曾世豪,足生損害於詹銘正、林子翔。

㈣曾世豪明知其未經謝雅宗(於98年8月18日死亡)、謝朋邑之同

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謝雅宗、謝朋邑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1紙、附表三編號3所示借據後,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前往林子翔上開住處,將該本票及借據交予林子翔而行使之,致林子翔陷於錯誤,誤信係謝朋邑借款,而交付借款25,000元予曾世豪,足生損害於謝朋邑、林子翔。

二、案經林子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世

豪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達成延期清償之目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並持向告訴人林子翔行使,依前揭說明,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又為達成借款擔保之目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本票並持向告訴人林子翔行使,依前揭說明,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本票、附表三編號2所示借據,並持以向告訴人林子翔行使以做為先前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保部分,雖未記載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詐欺事實,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此部分屬法條漏引,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及附表三所示借據上偽造各該人等之

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之行

為,係冒用同一人曾柏齊之名義偽造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分別基於擔保借款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行為,固非可取,然被告前與告訴人林子翔達成和解,給付5萬元,又匯款合計5萬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85頁),並據告訴人林子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10頁),嗣被告委由楊燕雪與告訴人林子翔達成和解,於和解時交付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願意承擔票據責任、償還借款,可認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或周轉資金,竟偽造前開人等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並偽造附表三所示借據,偽以作為延期清償或借款擔保,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子翔達成和解並賠償,業如前述,且被告與被害人謝朋邑亦和解成立,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1頁),另被害人曾柏齊、曾昱誠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陳報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93、95頁),而被告雖有與詹銘正洽談和解,惟未賠償詹銘正,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83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集中於110年9至12月,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指印,均屬偽造該本票之一部份,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借據,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林子翔而行使之,該偽造之借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揭偽造借據上如附表三所示署押,既屬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做為擔保其向告訴人林子翔借款之金額合計為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前與告訴人林子翔達成和解,給付5萬元,又匯款合計5萬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85頁),並據告訴人林子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10頁),嗣被告委由楊燕雪與告訴人林子翔達成和解,於和解時交付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子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世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世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世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世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指印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110年9月22日 曾柏齊 30,000元 WG0000000 「曾柏齊」署押1枚、指印5枚 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偵卷第27頁)。 2 110年12月1日 曾柏齊 30,000元 WG0000000 「曾柏齊」署押1枚、指印3枚 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偵卷第29頁)。 3 110年11月21日 曾昱誠 30,000元 WG0000000 「曾昱誠」署押1枚、指印3枚 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偵卷第29頁)。 4 110年10月16日 詹銘正 35,000元 WG0000000 「詹銘正」署押1枚、指印5枚 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偵卷第27頁)。 5 110年10月23日 謝雅宗 25,000元 WG0000000 「謝雅宗」署押1枚、指印4枚 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訴850卷第49頁)。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日期 偽造之署押、指印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借據 110年11月21日 「曾昱誠」署押2枚、指印1枚 被告偽造之借據影本(偵卷第25頁)。 2 借據 110年10月16日 「詹銘正」署押2枚、指印1枚 被告偽造之借據影本(偵卷第21頁)。 3 借據 110年10月23日 「謝朋邑」署押2枚、被印1枚 被告偽造之借據影本(偵卷第23頁)。附表四: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之證述: ㈠111.11.13警詢(偵卷P13-15) ㈡111.11.20警詢(偵卷P17-18) ㈢112.04.16檢事官詢問(偵卷P95-97) ㈣112.05.17檢事官詢問(偵卷P155-157)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柏齊之證述: 112.04.18檢事官詢問(偵卷P103-108)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昱誠之證述 112.04.18檢事官詢問(偵卷P103-108) 四、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112.04.28檢事官詢問(偵卷P131-132) 五、證人即被害人謝朋邑之證述 112.05.02檢事官詢問(偵卷P147-148) 2 《書證》 一、被告偽造之借據影本3張(偵卷P21-25) 二、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偵卷P27-29) 三、被告向林子翔借款統計手寫筆記(偵卷P31) 四、被害人謝朋邑提出之本票影本(本院訴卷P49) 3 《被告供述》 一、112.04.16檢事官詢問(偵卷P95-97) 二、112.04.18檢事官詢問(偵卷P103-108) 三、112.05.17檢事官詢問(偵卷P155-157) 四、112.07.24準備(本院訴卷P57-68) 五、115.06.24審理(本院訴緝卷P103-114)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