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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逼焦佐禾」、「鑫超越-薛金(控台)」、「恐龍」、「佛祖」、「鑫超越-薛坤(營運部)」、「薛古戈尔」、「冶春國際-奶茶(聯絡部)」、LINE暱稱「孫慶龍」、「李佳依」、「佳」、「吳啟銘」、「華信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陳泓儒(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收取向被害人所詐得之現金,約定報酬為1%。謀議確定後,莊志文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佯裝為營業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陳鑾佯稱:要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上註冊才能進行投資,並會外派營業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王陳鑾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約定交款時地。嗣後,集團成員即指示陳泓儒拿取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畫書」及載有姓名為「陳英新」之工作證,佯裝成上開公司之營業員,於113年4月17日10時49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公園,向王陳鑾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於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簽署「陳英新」,再將該資金保管單及「長虹計劃書」交予王陳鑾,足生損害於王陳鑾及「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陳泓儒再於附近將20萬元轉交莊志文,莊志文再持往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附近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莊志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陳鑾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共犯陳泓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㈤被告領取工作機及交付詐欺贓款地點之GOOGLE MAP影像截圖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8月2日

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23日施行,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逼焦佐禾」、「鑫超越-薛金(控台)」、「恐龍」

、「佛祖」、「鑫超越-薛坤(營運部)」、「薛古戈尔」、「冶春國際-奶茶(聯絡部)」、「孫慶龍」、「李佳依」、「佳」、「吳啟銘」、「華信營業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

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法官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24小時看護工作,日薪約2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已責付被告保管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經被告駕駛

前來彰化收水,然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僅偶經被告作為代步、收水,非專供犯罪所用,相較於被告所能獲得之酬勞,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5000元,係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扣得,並無事實

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

㈢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華

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英新」印文及署名)、「長虹計劃書」各1張,已在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8號被告陳泓儒一案之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沒收。

㈣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20萬元,均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

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