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鈞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維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維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經高億成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徐先生」、LINE匿稱「雅芸」、「林嘉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維鈞涉犯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李維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陳美玲於113年9月23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雅芸」、「林嘉怡」與之聯繫後,即向陳美玲佯稱使用「利豐e行動」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糖友店(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面交投資儲值款項。李維鈞則依「徐先生」之指示,印製「徐先生」預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電子檔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私文書(下稱收據),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陳美玲碰面,出示工作證佯為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科銘」,向陳美玲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在偽造之前揭收據上蓋「李科銘」之印文,交給陳美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科銘」、陳美玲。李維鈞得手後,將款項放在不詳公園男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入內拾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李維鈞雖不及領得約定報酬,但此次行動,仍以車馬費名目,自本案詐欺集團實際領得1,345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維鈞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收據憑證」照片(偵字卷第75頁)。
㈣被告前往現場取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偵字卷第76-79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7-73頁)。
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訴字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偽造收據上各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徐先生」、「雅芸」、「林嘉怡」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收水等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不諱,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據此減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
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金額高達40萬元,所為亟不可取;被告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外,另構成多項罪名,侵害不同類型的社會法益,罪質頗重;被告所歷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案件,依案由及裁判年度字號,可知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此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算繳交,對於回復損害之助益亦屬有限,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復於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屢傳不到,終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普通;兼衡其於審理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沒收之說明:
1.被告所偽造、交付告訴人之收據,雖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亦有偽造之印文,然告訴人於警詢供稱已撕掉等語甚明,且核無違禁物性質,即便宣告沒收,也無助增益刑罰預防功能或社會治安維護,徒流形式,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2.被告於審理供稱拿到集團發給之車馬費1,345元等情明確,不論名目為何,和其犯罪行為顯然有對價關係,屬於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誤,縱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隨即放置公園男廁,由集團派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該筆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自屬前揭規定所謂「洗錢之財物」。被告持虛偽之工作證及收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有特別惡性,不問洗錢財物最終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自應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