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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佳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6、13048、13680、14153、15324、16810號、112年度偵字第41

74、4304、4407、9198、11768、13973、14935、15142、16344、173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81、2527、3386、4273、5083、7088、9899、14887、15015、15867號、114年度偵字第3739、4886、5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9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佳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佳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防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該項規定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該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防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部分條文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及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②復按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倘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訂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被害人等之遭詐轉匯款項,分別為多次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被告犯4罪,被告就其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賠

償部分被害人等(詳後述),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提領被害人等遭詐轉匯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害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與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獲前述被害人等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被告雖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被告雖已分別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均未履行完畢,為兼顧上開被害人等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詐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流向、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附表一編號5、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6591、114偵緝140) 盧屏平 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47分 ㈠林宗毅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20萬元) ㈡李芃華台中商銀0000000號帳戶(1,321,157元)、王韋傑中小企銀帳戶(878,981元) ㈢ ①賴若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300,689元、446,494元) ②卓佳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31,953元),卓佳樺依指示提領共10萬元、35,000元 ㈣賴若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賴若愉依指示提領2萬元、10萬元 卓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附表一編號9 陳名琦 111年1月6日12時50分、52分 ㈠何詠真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5萬元) ㈡王韋傑中小企銀帳戶(562,398元、509,663元) ㈢ ①賴若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40,586元) ②卓佳樺中小企銀帳戶(18,282元、83,233元),卓佳樺依指示提領2萬元(5次)、10萬元 卓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附表一編號11 李娟娟 111年3月16日11時56分 ㈠王秀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㈡王韋帆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57,388元) ㈢卓佳樺中小企銀帳戶(101,535元),卓佳樺依指示提領2萬元(5次) 卓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3 吳伊芮 111年1月19日11時24分、11時25分 ㈠李承穎合作金庫帳戶(5萬元、5萬元) ㈡王韋傑中小企銀帳戶(250,179元) ㈢卓佳樺中小企銀帳戶(449,645元),卓佳樺依指示提領35萬元、93,000元 卓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