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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彥傑及阮勝鴻(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與黃智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勝鴻於民國1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將勝鴻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阮勝鴻)所屬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黃智群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在電視上教導投資股票之方式施用詐術,適張俊龍於112年3月初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成員即以LINE佯稱可下載「精誠」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俊龍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維宏鐵件企業社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操作該人頭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帳1,390,015元至本案帳戶。其後阮勝鴻、邱彥傑即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依指示共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並臨櫃從本案帳戶提領4,000,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之金錢),得手後再由阮勝鴻透過邱彥傑轉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彥傑雖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曾與同案共犯阮勝鴻前往臨櫃提領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依阮勝鴻之要求陪同其前往領錢,不清楚金錢來源是否與詐欺有關等語。

二、經查:

(一)同案共犯阮勝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智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張俊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所騙,陷於錯誤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上開款項再依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遭轉入本案帳戶,同案共犯阮勝鴻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且斯時被告亦共同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俊龍、同案共犯阮勝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4-189、209-214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5-233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曾與同案共犯阮勝鴻有上述陪同臨櫃取款之情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詐欺集團既係透過多人層層分工、縝密謀劃而以集團性

、組織性之犯罪手法,對被害人施加詐術以騙取財物,則對於犯罪所得款項之收取,以及後續將款項層轉以遮斷金流軌跡、遂行洗錢之目的等過程,均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歷程中至關重要之環節;衡情詐欺集團為確保終局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必然係採取隱蔽、掩人耳目且集團成員得以確保不受他人打斷或偵查機關追蹤之場所,進行轉交;所負責經手款項之人,亦絕無可能隨機尋找,或容任與詐欺集團不相干之第三人參與、過問交易過程,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是被告既於同案共犯阮勝鴻領取犯罪所得款項之過程中已實際在場,且參與申辦本案帳戶之情形,顯然其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極高,絕無可能為完全無關之第三人。

⒉證人即同案共犯阮勝鴻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提議要我

設定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並要我申辦本案帳戶,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被告,案發當天是由我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臨櫃取款,被告向我表示金錢來源是向金主借得的款項,我拿到錢之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84、186-18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某位自稱「智群」之人要我申辦本案帳戶,之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智群」,案發當日「智群」表示其向金錢借款4,000,000元,並要我將該筆款項領出,之後「智群」將上揭款項取走後即消失不見,「智群」就是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被告,我在警詢時指認之被告即為該名自稱「智群」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39-341頁)。

經核同案共犯阮勝鴻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已就其受被告指示前往申辦本案帳戶、至金融機構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及將該款項轉交予被告等重要事項證述明確,且前後所述均大致相合,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考量被告與同案共犯阮勝鴻間並無仇隙,應無必要飾詞構陷被告之理,所述應屬可信。準此,顯然被告不僅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乙事有關,且於本案收交詐欺贓款時在場,更收取同案共犯阮勝鴻所領得之款項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已可認定。

⒊此外,被告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承接虛設公司負

責人,並取得虛設公司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人頭帳戶,待帳戶內匯入犯罪贓款後,被告再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前往銀行領款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數罪)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1-18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5頁);是上揭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乃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扮演提供人頭帳戶及共同前去金融機構臨櫃取款之角色,此等犯罪模式與本案犯行大致雷同,足認被告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與同案共犯阮勝鴻共同為上開犯行。故被告辯稱其僅為單純陪同同案共犯阮勝鴻到場提領金錢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張俊龍實行詐術之人,但被告與同案共犯阮勝鴻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係由多人分工,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阮勝鴻、黃智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以正途謀生,反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再予以上繳,使金流不透明,其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難度,以及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拒絕到案而遭通緝,事後亦未能與被害人張俊龍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其在本案犯行之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雖有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然其已將該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現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