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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9號

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世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2、7304、8986、10011、105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87、78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判決如下:

主 文姜世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至三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本判決附表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件編號2至33,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下所載「太中賺大錢」、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下所載「太中賺大錢」,均更正為「台中賺大錢」。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以下所載「郭○翔(95年7躍升,

姓名詳卷)」,更正為「郭○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9行以下所載「寄到對方所指定如附

件編號32所示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員家門市」,更正為「寄到對方所指定之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

㈥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㈦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論述: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該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歷經上開修正、施行,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2次修法之結果,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

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③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1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請之帳號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4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4款之規定。

㈧補充論罪法條:

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犯如本判決附表二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又本院雖未諭知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之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既已就被告參與本案情形進行調查,並提示上開證據供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㈨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固然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1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雖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1月又27日,於113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為本案附表一至三犯行時,上開前科紀錄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案40罪均不構成累犯,則起訴意旨認本案40罪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而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交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同質性之犯罪,所為實不足取;再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造成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扶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遭通緝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之刑案記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報酬為有實際提領款項之1%等情(見本院115訴緝字

第59號卷第192頁),是依被告及與其他共犯之分工,被告實際提領金額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欄、及附表三、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其報酬分別如附表一、三報酬欄所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然其於偵訊中供稱:該次報酬為1,500元,參以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係藉由領取款項或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利益,應以其於偵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故認其就本判決附表二之報酬為1,500元。而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共犯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

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固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李俊毅因受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之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縱使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被告先前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58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該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告訴人為李俊毅,起訴意旨略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6日0時6分許、9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6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11分許,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等情,該案並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告訴人李俊毅於本案及前案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詐騙方式相同,而告訴人李俊毅匯款之時間、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均屬密接時間為之,顯見被告與共犯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足認前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在先,故本院就附表五之同一案件即不得為審判,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報酬(新臺幣)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陳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3日14時39分許),假冒為陳宇涵之友人「Enzo Lee」與陳宇涵取得聯繫,佯稱欲向陳宇涵借錢,隔天會還清云云,致陳宇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 112年12月28日23時10分許、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倫)。 ② 112年12月28日23時15分許、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倫)。 ③ 112年12月28日23時16分許、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倫)。 ① 112年12月28日23時25分許、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② 112年12月28日23時27分許、6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③ 112年12月28日23時28分許、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900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劉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燕」假冒買家與劉家妤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劉家妤刊登之商品,惟交易遭凍結,需簽署三大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劉家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起訴書誤載為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0時13分許、8,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倫)。 112年12月29日0時20分許、9,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 90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楊侑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莊文智」、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淑貞」、「shopee蝦皮線上客服」、「姜家豪」與楊侑學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楊侑學刊登之商品,欲以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需依指示完成三大認證云云,致楊侑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7時54分許、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庭玉)。 ① 112年12月29日17時58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② 112年12月29日17時59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有部分款項為編號4葉芯瑜所匯入)。 400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葉芯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臉書客服」、「張雲光主任」、「簽署部門經理」與葉芯瑜取得聯繫,佯稱社團臉書需實名制認證,若無認證帳號將被停權云云,致葉芯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 112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2萬2,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庭玉)。 ② 112年12月29日18時10分許、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庭玉)。 ① 112年12月29日18時許、1萬3,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② 112年12月29日18時13分許、6,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稅捐處。 190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26 ) 洪琦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uis Carlos Arboleda」及LINE暱稱「陳曉秋」、「7-ELEVEN專屬客服」與洪琦惠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洪琦惠刊登之商品,惟無法訂購,需依指示完成三大保證認證簽署云云,致洪琦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8時3分許、2萬9,19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庭玉)。 112年12月29日18時11分許、2萬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稅捐處。 29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李振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宋源泉」及LINE暱稱「姜COMMISSIONER」與李振豐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李振豐刊登之商品,惟無法完成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振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8時55分許、1萬9,01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庭玉)。 112年12月29日18時59分許、3萬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稅捐處。 39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魏銘家 魏銘家於112年12月26日在網路點擊廣告後,與社群平台TIKTOK暱稱「張經理很懂你」取得聯繫,「張經理很懂你」向魏銘家佯稱借款須先匯款3%借款金額,更改資料亦須支付價額云云,致魏銘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8時55分許、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庭玉)。 8(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黃希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2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可」與黃希潔取得聯繫,佯稱可預付租金直接簽約租屋云云,致黃希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9時12分許、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庭玉)。 112年12月29日19時24分許、5,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稅捐處。 50元 9(起訴書附表編號30 ) 朱育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24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MESSENGER暱稱「陳駿傑」與朱育瑩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因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朱育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 113年1月10日15時37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 113年1月10日15時59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 113年1月10日15時42分許、5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② 113年1月10日16時5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伸港門市。 ③ 113年1月10日16時6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伸港門市。 ④ 113年1月10日16時7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伸港門市。(有部分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入)。 1100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31 ) 郭○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楊數碼甄選」與郭○翔取得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百分之百中獎云云,致郭○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6時37分許、1萬6,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6時44分許、1萬7,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170元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葉庭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日20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曾宇婷」假冒買家與葉庭蓉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葉庭蓉刊登之商品,且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無法下單云云,致葉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以現金存入(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 113年1月13日13時27分許、2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沛辰)。 ② 113年1月13日13時33分許、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沛辰)。 113年1月13日13時35分許、5萬9,000元、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彰化育英店)。 (有部分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入)。 590元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吳岳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4時5分(起書誤載為39分)許,以通訊軟LINE(起訴書漏載補充)假冒為吳岳昇之友人「陳柏勳」與吳岳昇取得聯繫,佯稱欲向吳岳昇借錢云云,致吳岳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4時39分許、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沛辰)。 113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5萬2,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有部分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入)。 520元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林宜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漏載補充)暱稱「羽柔」與林宜瞳取得聯繫,佯稱欲貸款需先匯款預繳金云云,致林宜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14時39分許、10,03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沛辰)。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廖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4時22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假冒買家與廖承宏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廖承宏刊登之商品,且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需廖承宏驗證金流云云,致廖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 113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沛辰)。 ② 113年1月13日14時53分許、1萬3,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沛辰)。 113年1月13日15時3分許、6萬4,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640元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劉明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漏載補充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zixaatx」與劉明宇取得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云云,致劉明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15時9分許、1萬7,99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沛辰)。 113年1月13日15時18分許、1萬8,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員林分行)。 180元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郭彥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8時許(起訴書漏載補充),以社群平台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漏載補充)暱稱「陳曉藍」假冒買家與郭彥佑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郭彥佑刊登之商品,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需郭彥佑簽署認證云云,致郭彥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 113年1月14日17時35分許、4萬9,98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巫映嫻)。 ② 113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2萬4,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巫映嫻)。 ③ 113年1月14日17時59分許、6,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巫映嫻)。 ① 113年1月14日17時39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市農會。 ② 113年1月14日17時40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市農會。 ③ 113年1月14日17時40分許、1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市農會。 ④ 113年1月14日18時2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市農會。 ⑤ 113年1月14日18時3分許、1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市農會。 800元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林柏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塔羅師月妱」與林柏辰取得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又稱欲領獎需先繳納折現費云云,致林柏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17時47分許、2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巫映嫻)。 ① 113年1月14日17時54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② 113年1月14日17時54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400元 18(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李雨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8時48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郭佳宜」假冒買家與李雨萍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李雨萍刊登之商品,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需李雨萍簽署認證云云,致李雨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17時53分許、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巫映嫻)。 19(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李莉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莉瑾取得聯繫,先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致李莉瑾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莉瑾之帳戶遭警示後,又佯稱可協助處理解除警示,致李莉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 113年1月14日18時29分許、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承駿)。 ② 113年1月14日18時39分許、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承駿)。 ③ 113年1月14日18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承駿)。 ① 113年1月14日18時38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市農會。 ② 113年1月14日18時39分許、1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市農會。 ③ 113年1月14日18時50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員民門市。 ④ 113年1月14日18時51分許、9,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員民門市。 ⑤ 113年1月14日19時57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員林分行。 ⑥ 113年1月14日19時58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員林分行。 990元 20(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高盈楹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林寧.科學實驗王一套(50本)」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部門 李哲宏」與高盈楹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高盈楹刊登之商品,惟需確認帳戶為有效帳戶云云,致高盈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23時55分許、1萬5,00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巫映嫻)。 ① 113年1月15日0時7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② 113年1月15日0時7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③ 113年1月15日0時8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④ 113年1月15日0時8分許、5,005元(含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650元 21(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黎胤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5時32分許(起訴書漏載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假冒買家與黎胤盈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黎胤盈刊登之商品,惟下單後因不明原因帳戶遭凍結,要求黎胤盈申請自助認證云云,致黎胤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0時4分許、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巫映嫻)。 22(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鄭明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12時許(起訴書漏載補充之),以社群平台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與鄭明中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鄭明中刊登之商品,惟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鄭明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0時8分許、4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巫映嫻)。 ① 113年1月15日0時9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② 113年1月15日0時10分許、2萬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③ 113年1月15日0時12分許、9,00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 490元 23(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柯羿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暱稱「陳偉翔」假冒買家與柯羿丞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柯羿丞刊登之商品,欲以「SNK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柯羿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4時45分許、3萬2,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 113年1月5日14時47分許、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② 113年1月5日14時48分許、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③ 113年1月5日14時48分許、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前述三筆提款,其中4萬9,989元部分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李俊毅所匯入之款項,已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詳如下述。 ④ 113年1月5日14時49分許、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⑤ 113年1月5日14時57分許、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⑥ 113年1月5日14時57分許、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⑦ 113年1月5日14時58分許、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⑧ 113年1月5日14時59分許、4,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扣除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以94,011元之金額計算報酬,為940元(小數點不計入) 24(起訴書附表編號3 ) 余念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7時38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賴勝傑」假冒買家與余念庭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余念庭刊登之商品,需余念庭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後,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余念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 113年1月5日14時46分許、4萬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 113年1月5日14時51分許、1萬2,0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5(起訴書附表編號4 ) 謝宇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3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Jhonathan Gabriel Vargas」假冒買家與謝宇泓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謝宇泓刊登之商品,需謝宇泓開通三大保障後,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謝宇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 113年1月5日14時54分許、4萬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 113年1月5日15時許、2萬0,01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 113年1月5日15時27分、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北斗鎮農會。 ② 113年1月5日15時28分、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北斗鎮農會。 ③ 113年1月5日15時29分、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北斗鎮農會。 ④ 113年1月5日15時29分、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北斗鎮農會。 ⑤ 113年1月5日15時30分、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北斗鎮農會。 1000元 26(起訴書附表編號5 ) 朱家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1時29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假冒買家與朱家彤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朱家彤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驗證賣家身份,而要求朱家彤於網銀轉帳介面輸入資料云云,致朱家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4時56分許、3萬0,34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7(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莊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嘉~」與莊子誼取得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中獎後又稱須先匯款始可領取云云,致莊子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9,999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致理)。 ① 113年1月5日16時36分、2萬元、 彰化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 ② 113年1月5日16時37分、2萬元、 彰化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 ③ 113年1月5日16時39分、2萬元、 彰化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 ④ 113年1月5日16時40分、1萬1,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 710元 28(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唐芷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6時43分許(起訴書漏載補充),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elvalletailin876」、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傑」與唐芷瑩取得聯繫,佯稱唐芷瑩中獎,需驗證身份而要求唐芷瑩於網銀轉帳介面輸入資料,始會收到中獎金額云云,致唐芷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6時33分許、3萬1,123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致理)。 29(起訴書附表編號8 ) 黃承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假冒為黃承瀚之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b胡坊儀」之人,與黃承瀚取得聯繫,佯稱欲向黃承瀚借款,隔天會還清云云,致黃承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6時34分許、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致理)。 30(起訴書附表編號9 ) 林立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與林立強取得聯繫,佯稱貸款須提供額外證明云云,致林立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6時47分許、1萬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致理)。 ① 113年1月5日16時56分、2萬元、 彰化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 ② 113年1月5日16時57分、9,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有部分款項為不詳被害人所匯入)。 290元附表二: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融帳戶 報酬(新臺幣) 周千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4日14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茹」與周千惠取得聯繫,佯稱應徵網路代工須提交提款卡,實名登記並領取補助金云云,致周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5帳戶之提款卡。 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⑤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報酬(新臺幣) 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趙絃名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漏載補充),先假冒為網路買家,佯稱趙絃名之賣貨便商品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賣家銀行帳戶未認證云云,續有自稱兆豐銀行人員來電,告以須按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趙絃名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5時25分許 /9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梓峻) 113年1月11日15時33分許起至34分許止(起訴書漏載補充) /2萬元、2萬元、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埤頭鄉農會ATM 2570元(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113年1月11日15時36分許起至37分許止(起訴書漏載補充)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彰化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稻興店ATM 113年1月11日15時35分許 /9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姿均) 113年1月11日15時42分許起至45分許止(起訴書漏載補充)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埤頭鄉農會ATM 113年1月11日16時7分許 /38,06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姿均) 113年1月11日16時13分許起至15分許止(起訴書漏載補充) /2萬元、1萬8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ATM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美玲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1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漏載補充),先假冒為旋轉拍賣網路買家,佯稱賴美玲之賣場違規導致買家被停權云云,再假冒為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要簽署服務協議才能恢復賣場云云,續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姜家豪」來電,告以須匯款驗證帳戶是否可用云云,賴美玲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5時33分許 /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梓峻) 113年1月11日15時45分、46分許(起訴書漏載補充) /2萬元、1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113年1月11日16時42分許 /4000元」與同附表編號4相同,應予刪除) 彰化縣○○鄉○○○路00號埤頭鄉農會ATM 210元(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113年1月11日 15時34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1日 15時39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1日 15時40分許 /11,012元 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芊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訴書漏載補充)向王芊雅佯稱可以申辦貸款,要求王芊雅先匯款材料費,後以匯款帳戶有誤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王芊雅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5時47分許 /1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姿均) 113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ATM 120元(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育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9時許(起訴書漏載補充),向邱育榮佯稱可以申辦貸款,要求邱育榮先繳納代辦費云云,邱育榮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6時37分許 /4,5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梓峻) 113年1月11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郵局ATM 40元(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瑞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起訴書漏載補充)向許瑞淨佯稱可以申辦貸款,要求許瑞淨先購買貸款保險云云,許瑞淨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14時2分許 /29,0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雅苓) 113年1月16日14時18分許起至20分許止(起訴書漏載補充)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ATM 780元(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7870號) 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孟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31分許(起訴書漏載補充),先假冒為網路買家,佯稱王孟文之賣貨便商品無法下單且金額凍結云云,再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開通現金流服務才能解開云云,續有自稱郵局人員來電,告以須按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匯款云云,王孟文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9分許 /4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雅苓) 900元(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7870號) 113年1月16日14時23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6日14時37分許起至39分許止(起訴書漏載補充) /2萬元、2萬元、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稻興店ATM 113年1月16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113年1月16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雅苓) 113年1月16日14時43、44分許 /2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補充) 彰化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稻興店ATM 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孝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6時41分許(起訴書漏載補充),向王孝傑佯稱可申辦貸款,要求王孝傑先匯服務費與保證金以包裝帳戶云云,王孝傑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14時12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雅苓) 113年1月16日14時27分許起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不知名人之匯款) 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郵局ATM 690元(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補充),先假冒為網路買家,佯稱林豐翔之賣貨便商品無法下單且金額凍結云云,再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加入國泰世華官方Line才能解開云云,續有自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須按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沖銷云云,林豐翔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7時11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葉慧萍) 113年1月16日17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起訴書漏載補充) /6萬元、6萬元、3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溪州郵局ATM 1500元(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 113年1月16日17時12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6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 /27,123元 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徐爰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1時許(起訴書漏載補充)先假冒為蝦皮網路買家,佯稱欲向徐爰幼購物,續有自稱客服人員佯稱因其蝦皮賣場未通過三大保障無法下單云云,再有自稱中國信託人員來電,告以須按指示匯款以進行銀行帳號驗證云云,徐爰幼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7時19分許 /2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葉慧萍)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1 如附表二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3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4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5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6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7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8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9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0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姜世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李俊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正龍」假冒買家與李俊毅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李俊毅刊登之商品,需李俊毅簽署認證後,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4時40分許、4萬9,989元(起訴書漏載補充)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 113年1月5日14時47分許、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② 113年1月5日14時48分許、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③ 113年1月5日14時48分許、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超過4萬9,989元之金額,為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113年度偵字第7304號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1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9號被 告 姜世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鴻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雲林、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初某日,經由臉書訊息加入Telegram暱稱「04賺大錢」(或「中部發大財」、「太中賺大錢」)之詐騙集團群組,而與群組內之暱稱「董事長」、「阿姆斯特丁」、「後悔」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受「阿姆斯特丁」、「董事長」之監督指揮,前往指定之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之人頭帳戶包裹,或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負責收水之「後悔」輾轉繳回該集團。嗣姜世鴻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件編號1至33所示之方式,向附件編號1至33所示之李俊毅、柯羿丞、余念庭、謝宇泓、朱家彤、莊子誼、唐芷瑩、黃承瀚、林立強、陳宇涵、劉家妤、葉庭蓉、吳岳昇、林宜瞳、廖承宏、劉明宇、李莉瑾、郭彥佑、林柏辰、李雨萍、高盈楹、黎胤盈、鄭明中、楊侑學、葉芯瑜、洪琦惠、李振豐、魏銘家、黃希潔、朱育瑩、郭○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之時間,將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阿姆斯特丁」將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後悔」轉交姜世鴻,而由姜世鴻於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郭善琳),持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之贓款後,旋即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前來收水之「後悔」轉交給「阿姆斯特丁」,再由「阿姆斯特丁」依姜世鴻當日提領金額之1%結算報酬給姜世鴻,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二)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件編號32所示之時間,以附件編號32所示之方式,向附件編號32所示之周千惠施以詐術詐取金融帳戶,致周千惠陷於錯誤,將附件編號32所示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及王道銀行等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到對方所指定如附件編號32所示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員家門市,再由「董事長」指示姜世鴻,於112年12月17日14時37分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員家門市領取周千惠寄出之上開包裹後,再持往「董事長」指定之某不詳地點,轉交給「董事長」派去收取上開人頭帳戶包裹之另一名不詳集團成員。嗣警方依被害人指訴調閱各涉案地點監視器提領影像、涉案路口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柯羿丞、余念庭、謝宇泓、朱家彤、莊子誼、唐芷瑩、黃承瀚、林立強、陳宇涵、劉家妤、葉庭蓉、吳岳昇、林宜瞳、廖承宏、劉明宇、李莉瑾、郭彥佑、林柏辰、李雨萍、高盈楹、黎胤盈、鄭明中、楊侑學、葉芯瑜、洪琦惠、李振豐、魏銘家、黃希潔、朱育瑩、郭○翔、周千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件編號1至32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俊毅、柯羿丞、余念庭、謝宇泓、朱家彤 、莊子誼、唐芷瑩、黃承瀚、林立強、陳宇涵、劉家妤、葉庭蓉、吳岳昇、林宜瞳、廖承宏、劉明宇 、李莉瑾、郭彥佑、林柏辰、李雨萍、高盈楹、黎胤盈、鄭明中、楊侑學、葉芯瑜、洪琦惠、李振豐 、魏銘家、黃希潔、朱育瑩、郭○翔、周千惠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件編號1至31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諞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人頭帳戶之經過,及附件編號32所示告訴人周千惠遭該集團詐欺而寄出5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過 3 證人郭善琳(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提領贓款及收取包裹交通工具之事實。 4 附件編號1至31之告訴人等人出具之匯款單據影本 、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ATM轉帳交易明細單影本、LINE 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部分含匯款明細截圖)。 及附件編號32告訴人周千惠寄出包裹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佐證附件編號1至31之告訴人遭本案詐諞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之金額,至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及附件編號32告訴人周千惠寄出 5張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人頭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附件編號1至31之告訴人遭本案詐諞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之金額,至附件編號1至3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6 各涉案地點ATM 監視器提 領畫面截圖、提領贓款附近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統一超商員家門市收取包裹影像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於附件編號1至31所示ATM提領贓款之事實,及於附件編號32統一超商員家門市收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2號等案件起訴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件編號1至31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部分,時間空間緊密,被害人亦同,請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就附件編號1至32之多次犯行,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各別論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董事長」、「阿姆斯特丁」、「後悔」及該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及洗錢前科,或遭起訴審理中、或已判決有罪確定,其中曾於108、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雲林、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及洗錢前案與本案之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並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力、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被 告 姜世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等號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智股以113年度訴字第727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鴻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雲林、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初某日,經由臉書訊息加入Telegram暱稱「04賺大錢」(或「中部發大財」、「太中賺大錢」)之詐騙集團群組,而參與群組內暱稱「董事長」、「阿姆斯特丁」、「後悔」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受「阿姆斯特丁」、「董事長」之監督指揮,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負責收水之「後悔」輾轉繳回該集團。嗣姜世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趙絃名、賴美玲、王芊雅、邱育榮、許瑞淨、王孟文、王孝傑、林豐翔、徐爰幼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件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附件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匯入附件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阿姆斯特丁」將附件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後悔」轉交姜世鴻,而由姜世鴻於附件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件編號1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件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旋即在提款地點附近交付前來收水之「後悔」轉交給「阿姆斯特丁」,再由「阿姆斯特丁」依姜世鴻當日提領金額之1%結算報酬給姜世鴻,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警方調閱各涉案地點監視器提領影像、涉案路口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絃名、賴美玲、王芊雅、邱育榮、許瑞淨、王孟文、王孝傑、林豐翔、徐爰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世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絃名、賴美玲、王芊雅、邱育榮、許瑞淨、王孟文、王孝傑、林豐翔、徐爰幼等9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可參。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趙絃名、賴美玲、王芊雅、邱育榮、許瑞淨、王孟文、王孝傑、林豐翔、徐爰幼之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修正於113年8月3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112年度偵字第255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件編號1至9所示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部分,時間空間密接,被害人亦同,請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就附件編號1至9之多次犯行,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各別論罪,並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董事長」、「阿姆斯特丁」、「後悔」及該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匯款帳戶不同、提款之時間、地點有異,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前案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智股以113年度訴字第72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案號 1 趙絃名(提告) 詐騙集團先假冒為網路買家,佯稱趙絃名之賣貨便商品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賣家銀行帳戶未認證云云,續有自稱兆豐銀行人員來電,告以須按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趙絃名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5時25分許 /9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梓峻) 113年1月11日15時33分許起 /2萬元、2萬元、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埤頭鄉農會ATM 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113年1月11日15時36分許起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彰化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稻興店ATM 113年1月11日15時35分許 /9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姿均) 113年1月11日15時42分許起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埤頭鄉農會ATM 113年1月11日16時7分許 /38,06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姿均) 113年1月11日16時13分許起 /2萬元、1萬8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ATM 2 賴美玲(提告) 詐騙集團先假冒為旋轉拍賣網路買家,佯稱賴美玲之賣場違規導致買家被停權云云,再假冒為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要簽署服務協議才能恢復賣場云云,續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姜家豪」來電,告以須匯款驗證帳戶是否可用云云,賴美玲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5時33分許 /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梓峻) 113年1月11日15時45分許起 /2萬元、1000元 彰化縣○○鄉○○○路00號埤頭鄉農會ATM 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113年1月11日 15時34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1日 15時39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1日 15時40分許 /11,012元 113年1月11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郵局ATM 3 王芊雅(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芊雅佯稱可以申辦貸款,要求王芊雅先匯款材料費,後以匯款帳戶有誤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王芊雅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5時47分許 /1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劉姿均) 113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4 邱育榮(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邱育榮佯稱可以申辦貸款,要求邱育榮先繳納代辦費云云,邱育榮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 16時37分許 /4,5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辦人:黃梓峻) 113年1月11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郵局ATM 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5 許瑞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許瑞淨佯稱可以申辦貸款,要求許瑞淨先購買貸款保險云云,許瑞淨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14時2分許 /29,0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雅苓) 113年1月16日14時18分許起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ATM 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7870號 6 王孟文(提告) 詐騙集團先假冒為網路買家,佯稱王孟文之賣貨便商品無法下單且金額卡住云云,再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開通現金流服務才能解開云云,續有自稱郵局人員來電,告以須按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匯款云云,王孟文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9分許 /4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雅苓) 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7870號 113年1月16日14時23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6日14時37分許起 /2萬元、2萬元、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稻興店ATM 113年1月16日14時33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16日14時36分許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雅苓) 113年1月16日14時27分許起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郵局ATM 7 王孝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孝傑佯稱可申辦貸款,要求王孝傑先匯服務費與保證金以包裝帳戶云云,王孝傑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14時12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鄭雅苓) 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8 林豐翔(提告) 詐騙集團先假冒為網路買家,佯稱林豐翔之賣貨便商品無法下單且金額卡住云云,再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加入國泰世華官方Line才能解開云云,續有自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須按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沖銷云云,林豐翔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7時11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葉慧萍) 113年1月16日17時19分許起 /6萬元、6萬元、3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溪州郵局ATM 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 113年1月16日17時12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6日17時15分許 /27,123元 9 徐爰幼(提告) 詐騙集團先假冒為蝦皮網路買家,佯稱欲向徐爰幼購物,續有自稱客服人員佯稱因其蝦皮賣場未通過三大保障無法下單云云,再有自稱中國信託人員來電,告以須按指示匯款以進行銀行帳號驗證云云,徐爰幼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7時19分許 /2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葉慧萍) 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