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明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113年度偵字第449號、第102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褚明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褚明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至第10行「彰化市之國泰世華等地、
」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市某間國泰世華銀行分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Pionex3」之記載,應更正為「Pionex」。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至第16行「嗣褚明增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褚明增、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1行至第33行「嗣褚明增、陳柏志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褚明增、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7月20日,」。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至第2行「褚明增、黃冠豪與暱稱『尚
齊』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褚明增與暱稱『尚齊』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下稱『尚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至第8行「楊○筑將其所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中商銀楊○筑帳戶)以網路上傳之方式交付予褚明增,」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筑將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中商銀楊○筑帳戶)帳號以網路上傳之方式交付予褚明增,」。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9行至第12行「褚明增所屬之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7日17時44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池秀美陷入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褚明增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2年8月7日17時44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池秀美,致池秀美陷入錯誤,」。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欄所載「3萬9,998元」之內容,應更正為「3萬9,993元」。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6月6日下午1時許」之內容,應更正為「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
㈩起訴書證據清單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證人即同案被
吿吳育霆、黃冠勛、少年楊○筑(少年法庭裁定)、陳宥臻、黃榆捷、少年賴○青(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應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吿吳育霆、黃冠勛、證人陳宥臻、黃楡捷、少年賴○青(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少年楊○筑(少年法庭裁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明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亦為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各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各次一般洗錢之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柏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尚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冠豪、少年楊○筑(已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見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卷第三宗第431至435頁)、陳宥臻、黃楡捷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二、㈡、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為1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年人,而與少年楊○筑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就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業已供稱其於行為時不知道楊○筑之年紀(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第135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敘明依如何之事證得證明被告於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已知悉少年楊○筑之年齡。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有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少年楊○筑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對民眾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金融帳戶,而與共犯陳柏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與「尚齊」暨其與「尚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人方姿貽、池秀美受騙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人方姿貽、池秀美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人方姿貽、池秀美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侵害法益情形、犯罪後態度、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人方姿貽、池秀美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公訴人與被告所述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人
方姿貽、池秀美受騙而分別匯至起訴書所載吳育霆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臺中商銀黃千之帳戶、臺中商銀楊○筑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人方姿貽、池秀美。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主為負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對民眾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金融帳戶,而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人方姿貽、池秀美受騙分別匯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1對呂竺玲所犯部分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2對李易宸所犯部分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3對王一期所犯部分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4對蘇煥杰所犯部分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5對黃書杰所犯部分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6對紀煜泰所犯部分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7對吳世鴻所犯部分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8對蔡榮典所犯部分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9對莊淑娟所犯部分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10對鍾華川所犯部分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編號11對李泰鈞所犯部分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被 告 陳柏志
褚明增
黃冠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志、褚明增夥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志指示褚明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及門號,褚明增聯絡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吳育霆(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千之(另案偵辦),為下列犯行:
㈠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八
路(即臺中工業區靠近望高寮附近)、彰化市之國泰世華等地、臺中市彩岩汽車旅館等地,吳育霆陸續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幣安、Maicoin、Pionex3等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褚明增,藉以賺取1萬元之報酬,褚明增並陸續轉交陳柏志。
嗣褚明增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吳育霆所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開轉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㈡褚明增於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許,先指示黃千之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之住處,透過MESSENGER之通訊軟體將黃千之申設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黃千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再於同年月20日,前往黃千之位於上址之住處,拿取臺中商銀黃千之帳戶及其申設在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黃千之以此方式提供給褚明增,藉以賺取每個帳戶1萬元之報酬,褚明增於同日即將黃千之名下之上開2帳戶之金融資料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讚不絕口」秀水旗艦店交付陳柏志。嗣褚明增、陳柏志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以假投資名義詐騙方姿貽,致方姿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7月20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中商銀黃千之帳戶。而前開轉入臺中商銀黃千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方姿貽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三、褚明增、黃冠豪與暱稱「尚齊」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褚明增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以IG通訊軟體向楊○筑(未成年人,詳細年籍地址資料詳卷,業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商借金融帳戶,楊○筑將其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臺中商銀楊○筑帳戶)以網路上傳之方式交付予褚明增,供褚明增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褚明增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7日17時44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池秀美陷入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總計10萬元,其中於112年8月7日19時42分許,匯出4萬元至上開臺中商銀楊○筑帳戶,隨後楊○筑依褚明增之指示,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銀秀水分行ATM,以提款卡領出贓款;黃冠豪再依褚明增指示,於同日2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楊○筑居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之公園,向楊○筑拿取4萬元贓款後,翌日(112年8月8日)17時51分、19時7分許,黃冠豪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分兩筆存入褚明增所指定之陳宥臻(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黃楡捷(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宥臻、黃楡捷再依褚明增之指示轉存至指定之其他帳戶,並輾轉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楊○筑、池秀美、方姿貽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褚明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吿黃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幫忙向少年楊○筑領錢,並依指示轉存之事實,惟否認與被吿褚明增有何犯意聯絡。 4 證人即同案被吿吳育霆、黃冠勛、少年楊○筑(少年法庭裁定)、陳宥臻、黃榆捷、少年賴○青(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對話截圖翻拍、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及提款影像翻拍等 證明渠等聽從被吿褚明增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匯款等情。 5 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池秀美、方姿貽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被害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柏志、褚明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柏志、褚明增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核被告褚明增、黃冠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褚明增、黃冠豪與「尚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褚明增、黃冠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1.被吿陳柏志就其所參與之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及方姿貽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被吿褚明增就其所參與之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及方姿貽、
池秀美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褚明增、黃冠豪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楊○筑共
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柏志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陳柏志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陳柏志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被告陳柏志、褚明增、黃冠豪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吳育霆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呂竺玲 於112年6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呂竺玲佯稱:在臉書如要賣貨便,應先簽署協議云云,致呂竺玲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9時34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2 李易宸 於112年2月間透過TELEGRAM聯繫上李易宸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易宸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3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 5萬元 3 王一期 於112年2月初透過網路聯繫上王一期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一期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8日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 4 蘇煥杰 於112年3月5日透過LINE聯繫上蘇煥杰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蘇煥杰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5 黃書杰 於112年5月初透過臉書聯繫上黃書杰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書杰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 2萬元 6 紀煜泰 於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前某時向紀煜泰佯稱:欲向紀煜泰下單,但應先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紀煜泰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9時44分許 3萬9,998元、3,101元 7 吳世鴻 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某時透過LINE聯繫上吳世鴻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吳世鴻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 8 蔡榮典 於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12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蔡榮典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榮典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6日下午1時許 1萬元 9 莊淑娟 於111年8月下旬透過臉書聯繫上莊淑娟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莊淑娟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10 鍾華川 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聯繫上鍾華川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鍾華川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11 李泰鈞 於112年3月間透過臉書聯繫上李泰鈞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泰鈞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