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禹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禹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陳禹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楊俊敦」、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DH姜經理」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禹福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由「楊俊敦」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陳禹福則擔任駕駛車輛將車手「楊俊敦」帶至面交地點之工作。陳禹福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以暱稱「股魚」、「DH姜經理」,向葉玫伶佯稱下載「德樺DH」APP可保證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葉玫伶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現金30萬元至彰化縣○○市○○路00號美髮店內。「楊俊敦」、「股魚」、「DH姜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於知悉此面交事宜後,遂指示陳禹福前往上開地點取款。陳禹福遂依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1日中午11時11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林秉正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俊敦」前往上址。「楊俊敦」向葉玫伶出示偽造之「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佯稱其為「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建宇」,取信於葉玫伶後,向葉玫伶收取30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造之「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林建宇」簽名)予葉玫伶收執而行使之。陳禹福則在附近等待「楊俊敦」取款,於「楊俊敦」取得贓款後,陳禹福即將「楊俊敦」載往高雄某處,再由「楊俊敦」將上開贓款交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陳禹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35-37頁;本院訴緝卷第91-96、99-107頁)。
二、告訴人葉枚伶、證人林秉正、證人即員警李雨霖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1、25-29、31-33、39-42、119-122頁)。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3張(偵卷第43-6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頁)、偽造之「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偵卷第131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131頁)。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未於本案犯行中獲得報酬,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林建宇」簽名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本案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楊俊敦」、「股魚」、「DH姜經理」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嗣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符合前述減刑因子;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係為禁止其等繼續流通,而依常情,上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