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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7號、第6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民國113年6月19日收據、商業合作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2行「A02、張見國及『玉琪』」之記載應更正為「A02、張見國分別與『玉琪』」;第2頁第6至7行「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適A01於113年5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即」【按:紀年為民國,以下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A02依『小老頭』指示,」之記載後方補充「以『小老頭』所傳送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收據、商業合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張見國被訴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⒋此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固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並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等語,然起訴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未論列同條項第3款規定。

且本案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截圖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指述內容,是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又公訴人亦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院98訴緝卷第155頁),是以同條項第3款規定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小老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見國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個人收款部分等語(見本院1954訴卷第123頁),足見公訴意旨不再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見國成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自應予以更正。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98訴緝卷第154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均屬詐欺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A02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考量被告表示對於檢察官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8訴緝卷第165頁)。而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否認有獲取報酬(

見本院98訴緝卷第165頁),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

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足見被害人損失甚鉅。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再參酌被告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先後為本案及他案加重詐欺案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但迄今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發布通緝,迄至同年6月15日始由警另案緝獲,則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做消防配管,月薪約4萬元,未婚,未成年女兒由其生母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98訴緝卷第16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98訴緝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13年6月19日收據、商業合作協議書各1張,均係本案偽造並向被害人行使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收據、商業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復考量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收取之贓款均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持有,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復未查得其有獲

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