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冠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05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冠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冠暐、李冠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起訴範圍)加入Telegram暱稱「主任」、「水房人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約定由蔡冠暐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李冠龍擔任向蔡冠暐收款之第二線「收水」人員。謀議確定後,蔡冠暐、李冠龍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冒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名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向住在彰化縣溪州鄉之陳靜怡佯稱:其電信門號於113年10月20日有異常撥號327通,被人冒用身分申辦手機去詐騙,要報案云云,繼之由其他成員佯裝為高雄市刑警大隊員警「周文彬」,以電話要求陳靜怡加LINE為好友,再謊稱其涉嫌詐騙案,需交付銀行存簿、提款卡,並告知存款餘額,案件目前由「鍾和憲」檢察官偵辦云云,並要求陳靜怡與「鍾和憲」檢察官加為LINE好友。
復由該假檢察官「鍾和憲」誆騙陳靜怡涉嫌洗錢詐騙案,須把現金提領出來核對流水號是否與被害人遭騙一致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7000元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之○○公園,將款項交給前來取款之人。蔡冠暐隨後即依李冠龍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前往上址,於是日14時50分許向陳靜怡收取該筆款項,並交付該公證本票,隨後於返回高鐵○○站後,再由李冠龍駕車接應,蔡冠暐並將63萬7000元轉交李冠龍,最後由李冠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轉交「黃小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蔡冠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冠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靜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㈤另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實收金額80萬
元、收款日期113年11月25日)、北斗分局成功所刑案照片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㈥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之乘客叫車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77、10130號起
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78號起訴書。
㈧扣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公布修正,23日施行,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冠龍、「主任」、「水房人員」、「鍾和
憲」、「周文彬」、「黃小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青壯之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告訴人財物損失情節匪淺,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洗錢犯行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擔任第一層車手之非核心角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貨運隨車人員,月薪約4萬元,負債約30、4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之詐欺犯罪款項63萬7000元,均已轉交上游其他集
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宜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