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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凱

謝庚諺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庚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首,補充為「自稱為葉佳淇,並刊登租屋廣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凱、謝庚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凱、謝庚諺(以下合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渠等不知道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方式等語(見院卷第83頁)。本院衡以被告等2人於本案係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之車手,所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無違常情。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渠等為本案犯行時,已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並無預見。是被告等2人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83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等2人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平安就是福」、「葉佳淇」等人,並由「葉佳淇」詐騙被害人,「平安就是福」指派被告謝庚諺前往領款,被告謝庚諺再囑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被告陳冠凱下車領款,堪認被告等2人與「平安就是福」、「葉佳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2人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謝庚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34至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惟誤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誤載為113年5月12日)。檢察官復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情,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2人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渠等就此等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等2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2人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等2人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等2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庚諺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2人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被告等2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陳冠凱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裝修監視器的工作、日薪16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與被告謝庚諺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月入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陳冠凱、謝庚諺分別具體求刑1年10月、2年之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本件被害人受損金額與被告等2人取款方式尚非「面交車手」,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等2人於本院均稱渠等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84頁)

。徵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謝庚諺稱已將收取之款項

放置在「平安就是福」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等語(見偵卷第77頁),尚無違一般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模式,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等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等2人取得之本件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固係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卡並未扣案,且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7號被 告 陳冠凱

謝庚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凱、謝庚諺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14年2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就是福」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庚諺、陳冠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96、4983、5265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擔任持人頭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各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及2.5%之報酬。嗣謝庚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適陳佳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先付2個月訂金可提前看房等語,致陳佳媺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2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金融帳戶之申請人由報告機關另行報告偵辦)。嗣謝庚諺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14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駕駛林炘漢(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凱,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由陳冠凱下車提領1萬8,000元後交予謝庚諺,謝庚諺再將贓款放置於「平安就是福」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陳佳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謝庚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佳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中。 4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凱、謝庚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詐欺罪部分,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謝庚諺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陳冠凱、謝庚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萬8,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