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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及未扣案之代號BJ000-K115028號成年女子之站立正面全身赤裸照片壹張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與代號BJ000-K115028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自民國112年交往至115年3月9日分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A02於115年3月15日10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奠安宮與A女見面,因要求復合不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其受有右臉頰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三、A02於115年4月13日至14日間,意圖損害A女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帳號「00ˍ313」、「00ˍ0000000」、「000000000000」,接續3次在網路社群軟體Threads公開發文,內容略為「沒工作給錢認養、假裝單身、出軌、約炮、拿錢開房間、上課上到床上」,並均放上A女姓名,其中2篇貼文標記A女帳號,並於其中1篇貼文放上A女之身分證號碼及正面照片,於其中1篇貼文放上A02於114年9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租屋處,未經A女同意而無故拍攝之A女站立正面全身赤裸照片(下稱A女裸照),雖身分證號碼後4碼以「x」取代、A女正面照片有稍微遮掩眼部、A女裸照有遮掩胸部、下體及眼部,且其中部分貼文A女姓名有一字以「x」取代,惟仍足以辨識係A女本人,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及散布A女之性影像,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

四、A02與A女分手後心有未甘,認A女曾花用其金錢,必須賠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5年4月13日、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或語音通話方式,對A女揚言到A女家潑油漆、去A女母親工地鬧事、公布A女及其母親之身分證及撤除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發文等事由,以此方式恐嚇A女,令其拿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後降為50萬元及30萬元,致A女心生畏懼,惟A女終未付錢,令A02恐嚇取財犯行未能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4月24日14時10分許至A02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3之居所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L」(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Threads貼文3則截圖(見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本案手機中之A女裸照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第53頁下方)、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均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

無故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等語,然被告明知A女裸照為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攝錄之性影像而仍散布之,是被告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性影像,自應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6、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3次在Threads刊登貼文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處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已著手於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

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感情糾紛,竟徒手毆打A女,致告訴人蒙受身體上之痛苦,又未經同意將告訴人之性影像等個人資料刊登在無遠弗屆之網路社群軟體,並指摘、傳述涉及告訴人私德之事項,侵害告訴人性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之身心精神狀況與人際關係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又試圖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雖因告訴人終而未交付財物而不遂,仍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當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其原諒,告訴人並表示:沒有和解意願,對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告訴人個人資料、性隱私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被告原欲恐嚇取財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受害者雖均同一,惟所侵害之保護法益有別,犯罪時間間隔約1月,並考量上開2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2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手機有用來存放A女裸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本案手機為性影像即A女裸照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又鑑於A女裸照係屬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本質上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傳,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即便刪除、重製非無還原之可能,在A女裸照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此外,該性影像係義務沒收之物,亦屬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追徵之必要。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9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租屋處,趁告訴人沐浴後從浴室走出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拍攝A女裸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時間為114年9月間,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指證:被告拍A女裸照時,我剛從廁所出來,我當下有請被告刪掉等語(見偵卷第103頁),顯見於被告拍攝A女裸照當時,告訴人即知被告有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然告訴人於115年4月21日警詢時始申告被告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48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