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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任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8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任慶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任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不便,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陌生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將其在超商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給身分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13時44分,假冒慈濟醫院張主任,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予住在桃園之胡致豪,向其佯稱:有人冒名其名義到院領藥云云,嗣後其他成員復假冒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楊健軒,接續對胡致豪誑稱其證件遭到冒用,需到私密地點製作筆錄云云,胡致豪因此陷於錯誤,加LINE為好友,並於製作假筆錄過程中告知金融卡、信用卡末4碼及部分個人資料,惟胡致豪嗣後發覺有異,經聯繫花蓮分局確認並無此事後,即未再聯繫,且未遭受實際財物損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能詐財得手。

二、證據:㈠被告王任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致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電信回覆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結果。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健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幫助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語,惟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誑騙被害人胡致豪之目的,無非在於詐取實際之現金或值錢財物,於製作假筆錄過程中之詢問個人資料僅為詐取財物之過程,況被害人僅提個人資料局部資訊,尚不足以由該資訊識別被害人,故公訴意旨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金融卡、信用卡末4碼及部分個人資料一節,係獲得財產上利益及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等語,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

手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再依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政府近一、

二十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理當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詎仍將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陌生人士幫助詐欺取財,理當譴責。另衡量被害人尚無財物損失之情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態度,曾獲判有期徒刑、罰金之前科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