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另補充「;魏義丞另經本院拘提中」。
㈡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之內容,補充「(逾
左列『匯款金額總額9萬5000元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翰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哪吒」、「H」與分別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哪吒」指示被告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前往提款,再將領取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魏義丞,再由同案被告魏義丞交予「H」,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義丞、「哪吒」、「H」、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均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10行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先前所犯案件亦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至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部分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陳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其無力自動繳交等語(見偵卷第28頁;院卷第64頁),因此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全部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是以,被告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再兼衡其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院卷第8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離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祖父母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7至69、84至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各1年6月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各該被害人受損金額與被告取款方式尚非「面交車手」,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說明。
㈨又其於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觀諸其尚有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4至19頁),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自陳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係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5頁;院卷第82至83頁),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稱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給
同案被告魏義丞等語(見偵卷第73頁),同案被告魏義丞則稱向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又交給詐騙集團成員「H」,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取得之本件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固係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卡並未扣案,且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1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2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3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94號被 告 林宗翰
魏義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3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魏義丞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宗翰、魏義丞(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00、14898、149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哪吒」、「H」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宗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魏義丞則擔任收水。林宗翰、魏義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張淑玲、黃佩雅、張棋雯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林宗翰、魏義丞旋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哪吒」之指示,共同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站領取含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林宗翰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魏義丞,魏義丞再將取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H」,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林宗翰、魏義丞並因此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張淑玲、黃佩雅、張棋雯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淑玲、黃佩雅、張棋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魏義丞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淑玲、黃珮雅、張棋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翰、魏義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哪吒」、「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成立之前開各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其各自前案中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本案3位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萬元、4萬元、2萬5,000元,且被告2人迄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廣告,俟張淑玲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omo接洽團銷」、「小博」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淑玲佯稱投入資金購買商品,會協助以更高價格出售賺取價差云云,致張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9日 14時17分許 3萬元 潘春燕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9日14時52分許 ②114年1月9日14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 ○○分行 ①10萬元 ②2萬5,000元 2 黃佩雅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俟黃珮雅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珮雅佯稱至「C.Z國際商貿」網站投資飾品批發買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黃珮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9日 14時27分許 4萬元 3 張棋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張棋雯取得聯繫,佯稱工作上需要幫忙,需要資金云云,致張棋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9日 14時42分許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