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民國115年4月19日15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全家福KTV,與告訴人吳○○(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進而衍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KTV廁所內,持辣椒水噴灑,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出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