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DONG(中文姓名:黃文東)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49號、115年度偵字第3、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VAN DO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DONG(中文姓名:黃文東,以下稱黃文東)於民國114年9月2日間,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或ID為「Joker」之NGO VAN TAN(越南籍,中文姓名為吳文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俗稱為「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交付吳文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取得白玉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紘毅、湯又璁、黃科騰、蔡哲雄、白玉美、林加娸、盧宥君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後黃文東於接獲吳文新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吳文新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交付吳文新,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紘毅、湯又璁、黃科騰、蔡哲雄、白玉美、林加娸、盧宥君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東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李紘毅、湯又璁、黃科騰、蔡哲雄、白玉美、林加娸、盧宥君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黃文東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科騰之報案資料(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科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李紘毅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紘毅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盧宥君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盧宥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白玉美報案資料(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白玉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湯又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哲維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加娸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文東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之規定係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如修正前為「必」減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與「吳文新」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7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未能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無法於本院後述量刑時為其有利之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移工,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復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是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均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其擔任提領車手,每日報酬為6000元,共取得1萬20

00元,而卷內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被告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足供認定之證明,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2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前開犯罪得所得,已於被告另犯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4號一案中宣告沒收及追徵,自不在本案中重複宣告。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被

告提領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提領之現金,已依指示交付予同案共犯「吳文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連續三日曠職,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㈡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是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僅係擔任提款車手,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均係同案共犯「吳文新」在前往提領前,於租屋處交付,並於提領後,再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一起拿給「吳文新」等語,被告始終未曾提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是否係以施用詐欺等不正方法而取得,且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確屬知悉或曾參與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舉。是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詐騙告訴人提款卡之犯行,被告縱曾依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臻勵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臻勵與炸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至ATM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告訴人林臻勵於114年8月中旬,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

匯款可以拿到回饋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9月4日11時53分許及11時5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2時59分許至13時11分許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臻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其報案資料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⒉惟同案被告阮明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114年9月4日「

吳文新」在租屋處(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將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伊後,伊就於同日12時59分許,前往位於伸港鄉中山路19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提領6萬元,提領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吳文新」等語,並有統一超商伸港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於告訴人林臻勵受詐騙而匯款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為阮明進,並非被告黃文東。至於被告雖曾持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超商ATM提領款項,然其提領時間各為114年9月3日12時28分至13時1分許及翌日(9月4日)8時10分及11分許,俱在告訴人林臻勵受詐騙而匯款之前,且所提領者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紘毅匯入帳戶之款項,此復有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全家便利超商鹿港柑仔店門市、鹿港鹿和店門市、統一超商鳴人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林臻勵受詐騙所匯之款項,既非被告所提領,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㈤綜上,依照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參與或分擔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㈢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20383、23904、244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14號繫屬本院審理,並於115年5月8日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可憑。而被告如附表三被訴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孫明耀部分,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附表三告訴人吳偉輔部分,雖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及轉入帳戶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略有差異,然均為同一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接續之匯款,亦屬同一案件。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6月25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附表三部分再為實體上裁判,依據前開說明,爰就附表三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李紘毅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LINE用戶名稱為「美琪」、「激活專員惠婷」之人於114年8月17日對李紘毅謊稱約見面需透過網站加值儲值金云云,騙使李紘毅轉帳匯款。 ①114年9月3日11時49分許、5萬元 ②114年9月3日11時51分許、5萬元 ③114年9月3日11時52分許、5萬元 ④114年9月3日11時54分許、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①114年9月3日12時28分至30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6萬元 ②114年9月3日12時51分至52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柑仔店、6萬元 ③114年9月3日13時至13時1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鹿和店、3萬元 ④114年9月4日8時10分至11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鳴人門市、2萬2,000元 HOANG VAN D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湯又璁 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名稱為「慾色傳媒有限公司」、即時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美琪」、「激活專員惠婷」之人於114年9月1日對湯又璁謊稱可操作廣告收益云云,騙使湯又璁轉帳匯款。 114年9月3日12時38分許、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①114年9月3日13時22分至24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鳴人門市、6萬元 ②114年9月3日13時36分至37分許、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門市、4萬元 HOANG VAN D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科騰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經紀人趙媛媛」之人於114年8月30日對黃科騰謊稱匯款加入會員認證有廣告收益云云,騙使黃科騰轉帳匯款。 114年9月3日13時5分許、5萬元 HOANG VAN D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蔡哲雄 社群網站X、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LINE用戶名稱為「晴嵐」、「專員李薇」之人於114年8月30日對蔡哲雄謊稱約見面需加入會員云云,騙使蔡哲雄轉帳匯款。 ①114年9月3日16時22分許、3萬元 ②114年9月3日16時23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 114年9月3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棋門市、6萬元 HOANG VAN D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白玉美 即時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劉諺融」之人於114年8月28日對白玉美謊稱塔位買賣云云,誆使白玉美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轉匯自己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誘騙白玉美寄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9月4日10時42分許、20萬元 白玉美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 114年9月5日7時51分至55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5萬7,000元 HOANG VAN D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加娸 即時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艾瑞小舖/王仙團購批發助理」、「許澤豪」、「Nina-會計」之人於114年8月13日對林加娸謊稱投資本金15萬元可獲利140萬元云云,騙使林加娸轉帳匯款。 ①114年9月5日9時28分許、5萬元 ②114年9月5日9時29分許、5萬元 ③114年9月5日9時30分許、1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帳戶) ①114年9月5日10時5分至6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棋門市、6萬元 ②114年9月5日10時15分至18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鹿和店、5萬6,000元 HOANG VAN D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盧宥君 即時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樂優悠團購」、「陳」之人於114年8月底對盧宥君謊稱可認購商品由伊等販售、獲利分配云云,騙使盧宥君轉帳匯款。 114年9月5日15時13分許、1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 ①114年9月5日15時56分至57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門市、6萬元 ②114年9月5日16時7分至8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和美黃蓉店、4萬元 HOANG VAN D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林臻勵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7)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LINE用戶名稱為「怡怡」、「激活專員-UU」、「榮哥」、「彥廷」之人於114年8月中旬對林臻勵誆稱匯款可以拿到回饋云云,騙使林臻勵轉帳匯款 。 ①114年9月4日11時53分許、5萬元 ②114年9月4日11時54分許、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吳偉輔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筱君」、「開通經理林茹夢」之人對吳偉輔謊稱約需在群組內配合操作、匯款將數據衝高才能兌換約會云云,騙使吳偉輔轉帳匯款。 114年9月3日15時 43分許、1萬500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明耀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即時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用戶名稱為「綿綿」、「激活專 員靜怡」之人對孫明耀謊稱需先繳交入會費、依照指引完成激活任務云云,騙使孫明耀轉帳匯款 。 114年9月4日19時34分許、2萬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