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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議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議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議霆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肖恩』、『阿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假幣商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再行上繳。嗣黃議霆、『肖恩』、『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偉』於113年5月27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香君,並向陳香君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等語,致陳香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現金,並於113年9月5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路口,將新臺幣(下同)42萬7700元,交與依「肖恩」指示、佯稱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到場收款之黃議霆。嗣黃議霆向陳香君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於附近公園,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去收取後轉交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議霆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41頁)」、「轉帳資料、匯款單、被告與被害人陳香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47-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議霆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及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其適用結果將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並不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論罪: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於113年8月間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告於遭提起公訴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暱稱「肖恩」、「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關於刑之減輕:

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復自承未收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3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佯裝假幣商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香君調解成立,迄今仍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交易紀錄明細、轉帳資料及被告與被害人陳香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調偵字第877號卷第39、53頁、緩字卷第20-21、23頁、本院卷第47-57頁),堪認其有積極設法補過之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2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復審酌上開被告之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被 告 黃議霆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霆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肖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議霆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偉」則於113年5月27日起,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香君,向陳香君佯稱:註冊投資網站,可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等語,致陳香君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現金,而於113年9月5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路口,將新臺幣(下同)42萬7700元,交與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到場收款之黃議霆。黃議霆向陳香君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丟包在附近公園,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香君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香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議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陳香君於警詢中之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上開帳戶個資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流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後,於113年8月2日生效實行,改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上開新修正規定。故核被告黃議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且本案詐欺金額尚非過高,被告亦無取得犯罪所得,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