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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以平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以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原記載「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5年1月13日前某日時起」。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原記載「於115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春峰』向李美鳳佯稱」,應更正為「於115年1月初某日,『周春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平凡凡』向李美鳳佯稱」。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將該款項放置在彰化車站附近某路邊」,應更正為「將該款項放置在彰化車站前某路邊轉角」。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李美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李美鳳提供之充值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其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行為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增加修正前之舊法所無之適用限制,且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僅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舊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所犯屬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雖亦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既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對其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共同詐騙告訴人李美鳳財物,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也造成告訴人對主謀及其他參與之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受害財物多寡、被告無獲有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與犯罪角色之分工程度、被告累犯前案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參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其犯後坦承認罪,具前述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131);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尚屬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

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件獲有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已交給其上手,審酌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並非實施本案各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受騙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356號被 告 梁以平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以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5197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春峰」向李美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梁以平則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5年1月13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太子哈佛門市,向李美鳳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該款項放置在彰化車站附近某路邊,以此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嗣李美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美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以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幣勝貨幣商家」、「幣幣」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畫面照片、被告所搭乘計程車軌跡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危害深遠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喆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