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霖
朱育廷
羅昕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朱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羅昕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松霖、朱育廷、羅昕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蔡松霖、朱育廷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蔡松霖、朱育廷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松霖、羅昕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朱育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對被告朱育廷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未及追訴,惟被告朱育廷於本案遭起訴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本案應屬被告朱育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遭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而此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且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朱育廷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㈢被告蔡松霖、羅昕世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
朱育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育廷2次向告訴人周立昕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㈤被告蔡松霖、朱育廷、羅昕世係以一收取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蔡松霖、朱育廷、羅昕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蔡松霖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育廷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羅昕世表示無法將犯罪所得2,200元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蔡松霖、朱育廷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㈦被告朱育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告知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而為未及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朱育廷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犯行,認應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因子。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
獗,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併斟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蔡松霖、朱育廷分別與被害人周立昕調解成立,並當場已給付3萬5,000元、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蔡松霖、朱育廷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蔡松霖、朱育廷、羅昕世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2年以上、2年以上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羅昕世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羅昕世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就被告羅昕世部分,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蔡松霖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羅昕世有因本案獲取2,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羅昕世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該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認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19號被 告 蔡松霖
朱育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被 告 羅昕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霖、朱育廷、羅昕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松霖、朱育廷、羅昕世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蔡松霖以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為報酬;朱育廷以每日可獲得1,500元為報酬;羅昕世以每日可獲得2,200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0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zl」、通訊軟體LINE暱稱「Shark」聯繫周立昕,佯稱把錢轉成虛擬貨幣,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周立昕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付予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蔡松霖、朱育廷、羅昕世。嗣蔡松霖、朱育廷、羅昕世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周立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立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朱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羅昕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周立昕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被告蔡松霖、朱育廷、羅昕世等事實。 5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蔡松霖、朱育廷、羅昕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松霖、朱育廷、羅昕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松霖、朱育廷、羅昕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松霖、朱育廷、羅昕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朱育廷如附表所示2次向告訴人周立昕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蔡松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朱育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羅昕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4年8月22日17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彰醫門市 10萬元 蔡松霖 2 114年8月26日20時27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惠來公園內 15萬元 朱育廷 3 114年8月29日17時13分許 彰化縣○○鄉○○街00號前空地 30萬元 朱育廷 4 114年9月4日18時40分許 彰化縣○○鄉○○路0號後方空地 45萬元 羅昕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