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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信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信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參張、國泰帳戶提款卡壹張及IPHONE 16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趙信翔自民國115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阿笠博士」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趙信翔與「工藤新一」、「阿笠博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馨儀(所涉共同詐欺部分,由警調查中)於115年4月30日某時許向任彩珊佯稱:其在「月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惟因帳戶遭凍結須借帳戶使用,待投資款項下來後會給1萬元作為報酬云云,致任彩珊陷於錯誤,分別於115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居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蔡馨儀。蔡馨儀復於115年5月6日下午5時44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儒林門市。

嗣趙信翔接獲「工藤新一」之指示,於115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儒林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隨即遭接獲情資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信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21、69-70頁;本院卷第35-45頁),核與告訴人任彩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2-43頁)(惟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呈報單(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職務報告(第16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26頁)、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9-3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第32-36頁)、扣案物品照片(第40-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4-45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頁正反面)、告訴人任彩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48頁)、告訴人任彩珊與蔡馨儀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0-52頁反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第53頁)、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第54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5-7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7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㈡被告與「工藤新一」、「阿笠博士」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甫成年,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國泰帳戶提款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郵局提款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