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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又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1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又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貳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補充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俊毅』、『佳怡』、平台營業員『琳達』之人」。㈡證據部分並補充:告訴人康婉錦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

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就自首減刑、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且修正後就自白減刑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經修正,修

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將加重刑責要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中告訴人雖有二次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但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面交付款,各次所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天龍」、FaceTime暱稱「RICH」等不

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雖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㈦刑之減輕事由的判斷: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被告本案所述,犯罪所得即本案犯行而取得收款金額之0.4%之報酬共為9451元『計算式:收款金額84萬9500元+151萬3200元×0.4%=9451元』),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未能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無法於本院後述量刑時為其有利之審酌。⒉查本案告訴人是於113年12月6日因員警查獲詐騙相關案件

,循線發現告訴人為詐欺集團詐騙對象,經警通知後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製作筆錄,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即於113年11月21日因另案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曾於113年11月21日15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員集店)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151萬3200元,並交付其與共犯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方查看其内通訊内容,此有被告另案之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自行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事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因被告未能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然仍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擔任取款車手,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少,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復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經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中每次可拿到取款金額0.4%為報酬,據此計算,於本案中獲取之報酬共為9451元,業如前述,此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能自動繳回,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案中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交付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告訴人並已於報案時交付予員警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被告收取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收取之現金,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7號被 告 楊又叡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又叡於民國113年10月中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龍」、FaceTime暱稱「RICH」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又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單可獲得該次取款金額之0.4%作為報酬。嗣楊又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康婉錦於113年9月3日間,瀏覽該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毅」、「佳怡」之人聯繫,「陳俊毅」、「佳怡」之人即向康婉錦佯稱:可和平台營業員儲值匯款至指定帳號內,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幣商「幣來瘋」予康婉錦,致康婉錦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1月15日18時許、113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員林員集店內,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4萬9,500元、151萬3,200元交給假扮幣商之楊又叡,由楊又叡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交給康婉錦。楊又叡將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康婉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又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康婉錦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婉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相關報案資料、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2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給車牌號碼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暨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19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康婉錦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又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天龍」、「RICH」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2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洗錢之金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