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8日15時許之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吳小天-同年紀」,及A02的「老闆」、「A吳小天-同年紀」的老闆等人等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工作(俗稱「車手」)。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遠達」之帳號結識A01。A02與「A吳小天-同年紀」、「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陳遠達」之帳號對A01佯稱可投資金礦獲利,惟需先以現金儲值換成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陳遠達」所介紹之暱稱「幣盈科技」之假幣商約定於115年1月8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糖廠,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A02則依「A吳小天-同年紀」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佯裝為幣商,前往上開地點,欲與A01面交140萬元之際,旋遭接獲情資而前往該處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A0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經查,以下判決引用之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A02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是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以下引用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依「A吳小天-同年紀」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準備向被害人A01收取140萬元,遭員警當場逮捕等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知情,辯稱:「A吳小天-同年紀」請我幫他拿東西,我不知道要拿什麼;我有正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7、40、46至49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依「A吳小天-同年紀」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準
備向被害人收取14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4、46頁),且被害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14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搭乘高鐵到彰化之扣案高鐵票、被告與「A吳小天-同年紀」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77、97頁),被告也不爭執被害人上開被騙過程(見本院卷第34、4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及被害人上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依「A吳小天-同年紀」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準備向被害人收取140萬元,且被害人被騙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140萬元,惟經警當場阻止而逮捕被告等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與「A吳小
天-同年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被告提出其與「A吳小天-同年紀」間之對話紀錄,對話中,
「A吳小天-同年紀」除了指示本案面交地點,以及被告回報已抵達彰化之外(見偵卷第41、45頁),另被告曾向「A吳小天-同年紀」表示:「我喜歡黏.找得到人的」、「我老闆不太喜歡我黏他.」、「我本來沒有要做這個.我覺得很可怕」、「是他拜託我做這個.還為了這個工作吵架」等語,被告又稱:「我跟他說這個工作是不是合法的」、「是不是車手...」、「還是詐騙的」、「他說不是.但我就跟他說那為什麼我不知道公司到底叫什麼名字」、「然後他就說是不是想在一起」、「然後他就叫你老闆來跟我說」、「說一大堆...我聽不懂」、「然後說是合法的安全的...我到現在還是半信半疑」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知被告在對話中表示其喜歡其「老闆」,經其「老闆」邀約工作,但其向「老闆」質疑工作是不是車手、涉及詐欺,其「老闆」及「A吳小天-同年紀」的老闆雖向被告保證是合法的,但被告仍心存懷疑,益徵被告本案行為時,已然知悉本案涉及詐騙。至於被告雖辯稱對話中所謂「車手」是指直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但被告在上開與「A吳小天-同年紀」的對話中,已明確表示懷疑涉及詐騙,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與自己過去所述已有不同。況且,被告在上開與「A吳小天-同年紀」的對話中,從未談論直銷之事,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直銷,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A吳小天-同年紀」請我幫他拿東西,我不知
道要拿什麼等語如前,但被告在上開與「A吳小天-同年紀」的對話中,已經懷疑自己是在從事車手工作、涉及詐騙,是以被告所辯與自己過去在與「A吳小天-同年紀」對話中所述相互矛盾,顯有可疑。
⒊被告又辯稱:我有正當工作,是作保養保健等語(見本院卷
第40、47頁),並提出其與暱稱「林主子」之人之間的對話紀錄及名片1張。而被告雖辯稱:「林主子」是其向「A吳小天-同年紀」所稱之「老闆」等語,但也稱「林主子」與其本案依照「A吳小天-同年紀」之指示去向被害人收東西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況且,綜觀被告與「林主子」間之對話紀錄,大部分內容是在談情所愛,少部分內容是與宗教祭拜法事有關,既未見談論直銷之事,也未見談論保養保健之工作,更未曾提及「A吳小天-同年紀」(見本院卷第53至261頁),則「林主子」是否確實為其向「A吳小天-同年紀」所稱之「老闆」,或被告是否有在從事直銷或保養保健工作,均非無疑。再者,被告雖提出名片1張,但無論被告是否有在名片上所載公司上班,此與其是否有另外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二者間並無衝突,也非不能兩立。從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照被告提出之其與「A吳小天-同年紀」間之對
話紀錄,堪認被告已然懷疑其是在從事車手、涉及詐欺的工作,但被告仍然依照「A吳小天-同年紀」的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而此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也有分擔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工作,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㈣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合被告供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被告,指揮被告之「A吳小天-同年紀」,被告及「A吳小天-同年紀」的老闆各1人,以及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依照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4年12月間起即已持續聯繫被害人,本案也企圖向被害人詐取140萬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從自身之受指揮經歷,對上情亦有認識。㈤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固然準備向被害人收取140萬元,但犯行核屬未遂,是以被告所為並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A吳小天-同年紀」、「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助長犯
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40萬元,若非員警掌握情資而前往現場阻止,一旦被告犯行既遂,則被害人將損失甚鉅,是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嚴重。並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在其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A吳小天-同年紀』請我幫他拿東西,我不知道要拿什麼」等不實陳述,且迄今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做傳媒,需要扶養母親、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0、50、5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本案不予沒收之理由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復未查得被告有
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高鐵票2張,固係本案證據,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