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LVIN LAI SUN FE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ELVIN LAI SUN FENG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KELVIN LAI SUN FE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及參諸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為以觀光名義來臺灣之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其應自115年10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