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財
蔡明儒
簡梅芳
陳柏諺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財、蔡明儒、簡梅芳、陳柏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陳進財、蔡明儒、簡梅芳、陳柏諺、朱國銓(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小金車隊-控台」、「CJ」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各自上手指示擔任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陳進財、簡梅芳、陳柏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蔡明儒亦與朱國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婷」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聯繫許宏源,並對許宏源佯稱:下載「福勝」APP,參與「陳志彬」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許宏源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陳進財、蔡明儒、簡梅芳、陳柏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陳進財、蔡明儒、簡梅芳、陳柏諺並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地點,以附表「行使偽造文書方式」欄所示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分別向許宏源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許宏源交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智溢所涉犯行,另行審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蔡明儒、簡梅芳、陳柏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源、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國銓、證人即案外人吳偉誠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4人所交付之偽造福勝證券投資機構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及蔡明儒、簡梅芳、陳柏諺所出示之偽造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陳文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福勝」APP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雖未變更,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修正前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陳進財、蔡明儒、簡梅芳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刑條件:關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茲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4人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4人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陳進財、蔡明儒、陳柏諺均無所得財物,簡梅芳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均詳後述),陳進財、蔡明儒、陳柏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陳進財、蔡明儒、陳柏諺所涉洗錢罪,依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簡梅芳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簡梅芳所涉洗錢罪,依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從而,修正後之規定均有利於被告4人,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陳進財就附表編號1、蔡明儒就附表編號2、簡梅芳就附表
編號3、陳柏諺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進財、簡梅芳、陳柏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蔡明儒與朱國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被告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陳進財、蔡明
儒、陳柏諺均無犯罪所得,簡梅芳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陳進財、蔡明儒、陳柏諺之刑,簡梅芳部分則無從減輕其刑。至於陳進財、蔡明儒、陳柏諺本案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然本案係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4人竟未謹慎思考,輕率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4人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另所出示或交付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亦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及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尚知認錯,然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再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受騙過程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4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陳進財、蔡明儒、陳柏諺所涉想像競合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陳進財所提同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計時人員在職證明單所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4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修正公布施行,均如前述。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4人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扣案偽造收據各1紙(照片分別見偵卷第149頁上方、第151頁下方、第155頁下方、第157頁上方),為供被告4人分別為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另行宣告沒收。至於被告4人所出示之偽造工作證(蔡明儒、簡梅芳、陳柏諺所出示之偽造工作證照片分別見偵卷第151頁下方、第155頁下方、第157頁上方),固亦為供被告4人分別為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簡梅芳所偽造之「李佳琦」印章,雖亦為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林永福」之印章,雖亦為供陳柏諺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等物品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4人分別所收取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惟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非被告4人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㈢簡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3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其自動繳回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陳進財、蔡明儒、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對渠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編號 面交車手 時間 地點 行使偽造文書方式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陳進財 112年10月2日20時16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靈濟宮)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福勝證券投資機構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該公司之印文3枚及吳宇昌之署押及簽名各1枚)及工作證(姓名:吳宇昌),並放置在臺北市某公園,陳進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拾取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向許宏源收款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予許宏源,且將上開收據交由許宏源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福勝證券投資機構公司、吳宇昌、許宏源。 100萬元 陳進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福勝證券投資機構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承辦人:吳宇昌)沒收。 2 蔡明儒 112年10月11日10時49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德門市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福勝證券投資機構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該公司之印文3枚及陳銘章之署押及簽名各1枚)及工作證(姓名:陳銘章),並由「H」於收款前10分鐘,在收款地點旁之巷弄內,交付予蔡明儒。蔡明儒於向許宏源收款時,即出示上開工作證予許宏源,且將上開收據交由許宏源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福勝證券投資機構公司、陳銘章、許宏源。朱國銓則擔任司機駕駛不知情之吳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明儒前往取款,並於蔡明儒收款時在旁監控。 260萬元 蔡明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福勝證券投資機構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承辦人:陳銘章)沒收。 3 簡梅芳 112年10月30日21時55分 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外 由「CJ」將偽造福勝證券投資機構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該公司之印文3枚)及工作證(姓名:李文琦)之檔案透過Telegram傳送簡梅芳,再由簡梅芳在不詳超商列印收執,簡梅芳並依「CJ」指示偽刻「李佳琦」之印章,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李佳琦」之署押並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李佳琦」之印文。簡梅芳於向許宏源收款時,即出示上開工作證予許宏源,且將上開收據交由許宏源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福勝證券投資機構公司、李文琦、李佳琦、許宏源。 200萬元 簡梅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福勝證券投資機構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承辦人:李佳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柏諺 112年11月2日16時3分 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外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福勝證券投資機構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該公司之印文3枚)、工作證(姓名:林永福),並偽刻「林永福」之印章,且均將之放置在臺中高鐵站某廁所,陳柏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林永福」之署押,且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林永福」之印文。陳柏諺於向許宏源收款時,即出示上開工作證予許宏源,且將上開收據交由許宏源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福勝證券投資機構公司、林永福、許宏源。 50萬元 陳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偽造福勝證券投資機構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承辦人:林永福)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