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漢文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77、13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漢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就後述(一)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就後述(二)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超商」後補充「,以此方式詐得、收集上開郵局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萬」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某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詐欺取財罪」後補充「、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
㈥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本案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至第77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支付全部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另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7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298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及車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阮明明遭詐金融卡1張,告訴人林寶珠遭詐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
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與共犯非法收
集或詐騙而來之金融帳戶,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且經掛失、申請補發或重製後,原卡即失功用,本身亦無特殊之財產價值,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現金61,000元,係被告實施其他詐欺、洗錢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交易明細,性質屬本案證據,另其餘扣案物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李漢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李漢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3張) 1支 2 現金61,000元 3 現金2,600元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5 Air Pods耳機 1組 6 ATM交易明細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