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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佳玲選任辯護人 林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8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佳玲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佳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欽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洪佳玲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貸款額度,洪佳玲遂於114年5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信帳戶)、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欽藍」,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權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帳戶,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洪佳玲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於114年5月15日13時5分起,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12至1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12至1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12至16所示帳戶,洪佳玲並依「欽藍」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5黃秀麗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中之款項,再依照「欽藍」指示,於114年5月19日將其中96,000元匯入張宥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4,000元用以購買易付卡並寄予「欽藍」,其餘附表編號12至16帳戶之款項,則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蔡耀慶、周天進、葉順中、徐家驊、劉泓揚、郭書誠、黃盈縈、陳容瑄、毛士芳、高大宇、陳昱庭、黃泰和、陳娟美、潘黃西美、黃秀麗、邱玲瑛證述可佐,另有被告洪佳玲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9983卷第29至31頁)、被告洪佳玲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9983卷第33至36頁)、被告洪佳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9983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蔡耀慶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周天進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61至69頁)、告訴人葉順中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79至112頁)、告訴人徐家驊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119至121頁)、被害人劉泓揚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127至135頁)、告訴人郭書誠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141至163頁)、告訴人黃盈縈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169至171頁)、告訴人陳容瑄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177至180頁)、告訴人毛士芳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185至187頁)、告訴人高大宇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199至205頁)、告訴人陳昱庭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213至231頁)、告訴人黃泰和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237至250頁)、告訴人陳娟美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255至259頁)、告訴人潘黃西美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265至273頁)、告訴人黃秀麗相關報案資料(偵19983卷第281至381頁)、福興鄉農會114年12月10日福鄉農信字第114110027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偵19983卷第401至4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儲字第114008667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9983卷第405至412頁)、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14年12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40049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19983卷第413至416頁)、告訴人邱玲瑛相關報案資料(偵13577卷第57至1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5日儲字第1150047412號函(本院卷第29至32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9日金訊營字第1150003431號函(本院卷第33至48頁)、辯護意旨狀所附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固係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初,僅具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嗣於114年5月15日13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欽藍」之指示,親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予該集團成員,自此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係實際參與詐欺所得之收取、提領及隱匿流程,足認其自該時起已提升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被害人雖係於被告提升犯意前受騙而匯入款項,然該等款項於被告提升犯意時,仍存放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尚未完成提領、轉匯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既非以被害人匯款為終點,而係以取得、控制並最終移轉該等款項為目的,故於被告提升犯意後,上開款項之提領及處置行為仍持續進行中。被告既於犯罪完成前加入犯罪歷程,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得之取得與後續處理,自應就其加入後所續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4、6至11),係犯刑

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即附表編號5、12至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次)。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以提供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10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10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欽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其所犯犯罪事

實二附表編號5、12至16之6次一般洗錢罪,均共犯間分擔行為不同、犯意有所區隔、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共7罪)。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為幫助犯,其僅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

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要容任犯罪發生,否認犯行等語,就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辯護人稱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等語,難以採信。㈥爰審酌被告為求貸得高額款項,以1次提供3個帳戶之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並甚至臨櫃提領款項及匯款,成為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所為自屬不該,然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話術所誘,於本案中僅屬於未必故意之程度,主觀惡性較輕。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係於1次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並造成此10名被害人受有452,500元;其中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並臨櫃提領款項及匯款,造成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其餘正犯行為中,被告分擔之行為與幫助犯之客觀行為相同,故附表編號12至16中之5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有多寡之差異,但被告對於實際侵害各被害人多少金錢,都僅屬於未必故意,惡性程度顯較直接故意為低,尚無須到差別量刑之必要;又本案16名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均係因投資遭詐騙,被害人在媒體廣泛披露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之情形之下,仍輕率匯款,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就犯後態度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將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均刪除,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掩飾其曾替詐騙集團匯款之事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表達有調解意願,於調解時攜帶現金準備賠償被害人,並與所有出席調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且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具體行為;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併審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各罪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類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參以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顯非長期從事犯罪活動或以犯罪牟利維生之人。審酌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具有穩定之生活及經濟來源,足認其具正常社會生活及職業功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尚難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傾向。又被告已婚,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於家庭中負有照顧及教養責任,倘遽令入監執行,除將影響其工作及生計外,亦可能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及家庭功能造成不利影響。另參酌被告家庭關係尚稱健全,其父親於本案審理期間主動協助籌措賠償款項,支持被告履行賠償責任及彌補被害人損害,可見被告除已知所悔悟外,尚有來自家庭成員之督促、支持及約束力量。此種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足作為其日後遵守法秩序及避免再犯之重要助力,顯示被告具有相當之更生及復歸社會可能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具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來源、負有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且家屬願意積極協助其履行賠償責任並督促其改過遷善,足認其歷經本案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㈡檢察官固以被告非單純幫助犯,而係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同

正犯,且尚未賠償全體被害人所受損害,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到場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義務,足見其並非徒以口頭表示悔意,而係以具體行動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堪認確有賠償誠意及悔改決心。至尚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審酌未到場之被害人是否有和解意願,非被告所得完全掌握,尚難僅因未能與全部被害人成立和解,即逕認其不適合宣告緩刑。㈢惟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並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且未

完全揭露犯罪經過,足徵其於案發初期仍存有僥倖心態,對自身違法行為之認知及反省尚非充分。是本院認固宜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然仍有藉由附加適當負擔及較長觀察期間,以強化其守法意識及責任感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而涉犯本案犯行,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確實遵守法秩序,以剝奪部分財產利益之方式作為緩刑條件,較能發揮教化及預防再犯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陳娟美 (提告) 114年3月間點擊臉書上投資廣告後,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安裝投資APP,依照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9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3日10時12、13分提領6萬元、42,000元 114年5月13日9時25分許 5萬元 2 徐家驊 (提告) 114年4月間點擊臉書上投資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安裝投資APP,依照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9時28分許 5萬元 鹿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3日9時57至10時0分提領5次2萬元 114年5月1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3 潘黃西美 (提告) 114年3月間點擊臉書上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安裝投資APP,依照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3日11時31至33分提領2萬元、8,000元、2萬元 114年5月13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4 邱玲瑛(提告)(併辦部分) 113年10月在臉書加入投資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假扮為投資專案助理,向左列之人佯稱依照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13時33分許 4萬元 鹿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4日9時11至13分提領4次2萬元、5000元 5 黃秀麗 (提告) 114年3月間點擊臉書上投資廣告後,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並加入投資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上投資網站,依照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8時3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洪佳玲於114年5月15日13時5分,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 114年5月14日8時41分許 5萬元 6 毛士芳 (提告) 在臉書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照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福興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4日10時15至18分提領5次2萬元 7 劉泓揚 (未提告) 113年10月在臉書認識自稱股票分析師之女性網友,於114年3月間向左列之人佯稱安裝投資APP,依照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9時17分許 2萬2,500元 福興農會 8 陳容瑄 (提告) 114年4月間點擊臉書上投資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上投資網站,依照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4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福興農會 9 周天進 (提告) 114年3月間加入網路上之投資群組後,經詐騙集團所假扮投資老師,向左列之人佯稱安裝投資APP,依照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8時37分許 1萬元 鹿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5日9時54至56分提領1萬、2萬元、1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0 高大宇 (提告) 114年3月在抖音認識網友,之後用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安裝投資APP,依照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10時40分許 2萬元 福興農會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5日11時38分提領14,000元 11 葉順中 (提告) 114年3月間加入網路上之投資群組後,經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申購股票中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鹿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5日12時0分提領2萬元 12 蔡耀慶 (提告) 114年3月間加入網路上之投資群組後,經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申購股票中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6日8時41分許 10萬元 鹿信帳戶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6日9時42分至45分提領5次2萬元 13 陳昱庭 (提告) 114年2月間以LINE認識自稱投資老師助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且匯款可以取得操作體驗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9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福興農會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9日15時26分提領2萬元、1萬元 14 郭書誠 (提告) 114年4月在IG收到詐騙集團成員假扮女網友私訊,與其成為LINE好友,向其佯稱可以開設賣場賺取差價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0日9時16分許 2萬元 福興農會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20日11時9分提領2萬元 15 黃泰和 (提告) 114年5月間點擊LINE上投資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上投資網站,依照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1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福興農會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21日12時43分提領3萬元 16 黃盈縈 (提告) 113年12月間點擊臉書上投資廣告後,於114年4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上投資網站,依照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2日8時37分許 3萬2,000元 福興農會 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22日9時19、20分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