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名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名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名鴻於民國115年6月初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4日13時53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所長陳國銘、警員趙秉逸於115年6月4日13時53分許為逮捕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之施名鴻(已於115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5年5月29日】到案,然於115年6月4日警方電腦資料仍為通緝中,於115年6月5日始撤銷通緝),由趙秉逸駕駛刑事偵查防制車搭載陳國銘尾隨在本案車輛後方,見本案車輛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停車時,趙秉逸、陳國銘身穿警察制服下車,由陳國銘敲打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喝令施名鴻停車,欲對本案車輛進行盤查,施名鴻明知趙秉逸、陳國銘為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且係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亦知悉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強行駛離,可能導致將其攔檢之陳國銘受傷,其為避免遭盤查,致其施用毒品駕車之犯行遭發覺,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拒絕攔檢,先倒車衝撞致陳國銘倒地,再持續倒車復向前行駛,致陳國銘之右腿遭本案車輛車輪輾壓,陳國銘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左小腿、左足踝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陳國銘見情況危急乃對空鳴槍示警,示意本案車輛停車受檢,本案車輛仍往前行駛,趙秉逸則上前追本案車輛並以警棍擊破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施名鴻始停車受檢,施名鴻並於115年6月4日16時55分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600ng/mL及61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陳國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名鴻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案外人趙秉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趙秉逸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法院通緝記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6月5日及115年6月15日診斷書、X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刑事偵查防制車行車紀錄器及告訴人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現場本案車輛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76號案件於115年5月29日遭通緝,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見偵卷第89頁)所載核發日期為115年6月3日,撤銷通緝原因或理由為自行到案,堪認被告於115年6月3日始自行到案,起訴書記載為115年5月29日,應屬有誤,爰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後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所駕駛者為汽車而非微型電動二輪車或機車,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復因自知另有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查獲,於已明知警察在其身旁攔查時,不僅未停車受檢,更執意前後行駛本案車輛以輾壓告訴人,對克盡職守之公務員造成職務威信之嚴重損害,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勢而需蒙受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被告雖曾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然目前尚未達成協議並取得其諒解,被告自當予以嚴懲,告訴代理人陳恪勤律師並表示:告訴人是我岳父,告訴人因此事已退休,我跟告訴人之女要辦婚禮,但告訴人無法參加,這是告訴人心理十分受傷的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值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而告訴代理人亦另具狀表示希望判處2年6月至3年,然本院綜據上情,認處以前揭刑度為已足,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一
一、檔名「2026_0604_135129_014」之檔案,為密錄器錄影畫面,鏡頭自胸前拍攝,全長3分鐘,有聲音,畫面拍攝日期115年6月4日。 二、畫面內容略述如下: ㈠畫面時間「13:53:39」:畫面是自某車輛車內之副駕駛座由內往外拍攝,並可見該車向右轉入某巷子內並往前行駛。 ㈡畫面時間「13:53:48」:可見前方有一輛黑色轎車倒車後停止。 ㈢畫面時間「13:53:54」:陳國銘說「叫他下來啊(台語)」,趙秉逸說「好啊(台語)」。 ㈣畫面時間「13:53:56」:陳國銘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下車,往黑色轎車跑去。 ㈤畫面時間「13:53:59」:陳國銘右手持手槍對著黑色轎車並喊「下車」,黑色轎車並往前行駛至路底後左轉。 ㈥畫面時間「13:54:03」:陳國銘喊「下車」。 ㈦畫面時間「13:54:04」:陳國銘左手伸手抓住黑色轎車駕駛座門把,右手持續拿著手槍對著駕駛座,並喊「下車」。 ㈧畫面時間「13:54:05」:畫面一陣晃動後隨即往地面拍攝,並可聽聞陳國銘哀號2聲。 ㈨畫面時間「13:54:10」:畫面往左方拍攝,可見黑色轎車由右往左方向行駛,且可見趙秉逸(並可見其身穿警察制服)朝黑色轎車追去。 ㈩畫面時間「13:54:16」:陳國銘對空鳴槍一聲。 畫面時間「13:54:22」:陳國銘說「五洞洞、五洞洞、五洞洞呼叫,請支援、請支援」。附表二
一、檔名「2026_0604_135430_015」之檔案,為密錄器錄影畫面,鏡頭自胸前拍攝,全長3分鐘,有聲音,畫面拍攝日期115年6月4日。 二、畫面內容略述如下: ㈠畫面時間「13:54:29」:陳國銘右手舉著槍,並說「五洞洞、五洞洞呼叫」,此時黑色轎車在路底右轉後停在該處。 ㈡畫面時間「13:54:37」趙秉逸從黑色轎車右側自後方繞行到左側,另可見同時施名鴻站在黑色轎車左側(同時可聽聞趙秉逸有大聲吼話)。 ㈢畫面時間「13:54:40」:陳國銘說「我被車撞了、我被車撞了」,趙秉逸及施名鴻均往黑色轎車車頭方向離去消失在畫面中。 ㈣畫面時間「13:54:46」:陳國銘把右手放下,喘息。 ㈤畫面時間「13:54:51」:陳國銘說「我不能動了、我不能動了」並持續喘息。 ㈥畫面時間「13:56:01」:陳國銘說「成功(音譯)、成功(音譯),請叫一部救護車」。 ㈦畫面時間「13:56:11」:陳國銘說「請幫我打119,好嗎?」 ㈧畫面時間「13:56:13」:可見一名頭戴工地安全帽之男子靠近陳國銘。陳國銘說「我被車輾過去了」。 ㈨畫面時間「13:56:20」:陳國銘說「成功(音譯)、成功(音譯),請支援一部救護車」。 ㈩畫面時間「13:56:30」:陳國銘說「是的,我有請工人報案了」。附表三
一、檔名「2026_0604_135156_162」之檔案,為某車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鏡頭對著車前,全長10分鐘,有聲音,畫面拍攝日期115年6月4日。 二、畫面內容略述如下: ㈠畫面時間「13:54:34」至「13:54:42」:車輛向右轉駛入某巷子並向前行駛,行至路底後停在前方黑色轎車之後,該黑色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㈡畫面時間「13:54:39」至「13:54:50」:黑色轎車倒車,而後停止。 ㈢畫面時間「13:54:53」至「13:54:57」:黑色轎車向前行駛,到達道路盡頭後向左轉後停止。畫面右方一名身穿警察制服之男子(陳國銘)手持手槍小跑步向前追上車輛。 ㈣畫面時間「13:54:55」:畫面左方一名身穿警察制服男子(趙秉逸)向前追上車輛,隨後拿出警棍。 ㈤畫面時間「13:54:58」:陳國銘跑到黑色轎車駕駛座旁,一手持槍一手抓住駕駛座門把,黑色轎車開始倒車,陳國銘一手敲打駕駛座窗戶玻璃2下,另一隻手仍抓著門把。 ㈥畫面時間「13:54:59」:陳國銘被倒車車輛拉倒在地,趙秉逸持警棍敲打駕駛座窗戶玻璃。 ㈦畫面時間「13:55:00」:黑色轎車向前行駛,行駛過程可見車輛上下起伏一下。陳國銘坐臥在轉角電線桿旁,趙秉逸則向黑色轎車追去。 ㈧畫面時間「13:55:09」:可聽見槍擊聲1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