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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32號115年度聲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名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06號),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名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施名鴻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名鴻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案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時為通緝犯,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於案發為警攔停時,見警方已試圖拉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手把,卻執意移動車輛,此為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有試圖脫免逮捕、規避司法追緝之具體行為,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案發後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且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3、4年前有施用K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且近期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偵辦,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近年有頻繁接觸毒品之情形,加以被告本案駕車前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類,心理及生理依賴性與耐受性均偏高而具成癮性,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然成為吾人日常交通生活之必要需求,自難排除被告再度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虞。本案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審酌被告本案不僅致告訴人陳國銘蒙受身體痛苦,且亦對執法人員之執法安全有所侵害,又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判斷力、注意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控制能力降低,更對公共交通安全構成持續且重大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本案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尚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經本案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目前僅在賠償金額有歧見,被告雙親年事已高,目前退休在家照顧年邁祖父母,妻子要照料公婆及3名幼子,又忙於處理案件和解事宜而日漸憔悴。本案已辯論終結,並無被告交保在外而有礙刑事訴訟進行之情形,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自卷內相關事證以觀,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所提上情,亦無從推翻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之認定,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