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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8行「陳清山上開帳戶所轉入之2萬元、

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共3萬元)現款」之記載,更正為「2萬元、1萬2,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其他共犯接觸、詐欺告訴人陳清山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75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被告僅係負責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人頭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依此犯行分工,得否知悉或預見所領款項,實係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轉匯而來,尚非無疑,自無從遽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論處,且此部分本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自114年6月11日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時56分許期間內,

先後多次提領本案新光帳戶內款項等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另案被告施珮綸、黃子欣(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均

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66、75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有負債但還款情形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使用本案新光帳戶提款卡領得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20號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其等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各為「荔枝」、「莫拉」(姓名為施珮綸,現由警另案調查中)、「艾曼尼」及真實身分不詳、其即時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蔡佳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淑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為「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交給俗稱為「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之分工),並以手機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莫拉」指揮,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

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開戶人是否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由警另案調查)之金融卡與密碼而控制本案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時,以社

群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抽獎訊息,誘使上網前開社群網站見聞該虛假不實抽獎訊息之陳清山參加抽獎,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佳玲」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後

,「蔡佳玲」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清山,謊稱略以 :「你的信用分數不足,須提供提款卡給我們提高信用分數 ,你才可以領獎。」云云,對陳清山施用詐術,使陳清山陷於錯誤,致於同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其自己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到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蔡佳玲」前開提款卡密碼。而「蔡佳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得陳清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年6月11日0時31分許以該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到本案人頭帳戶。

㈢黃淑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莫拉」指示,隨即前往彰化

縣○○鎮○○路000號○○○汽車旅館,向另1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子欣(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拿取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向黃子欣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年6月11日1時55分許,來到彰化縣○○鎮○○街00號之彰化縣○○鎮農會,以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莫拉」所給密碼,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陳清山上開帳戶所轉入之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共3萬元)現款 ,得手後將款項拿到附近某處交給「莫拉」,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

嗣陳清山發覺受騙上當,報警求助,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清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淑芬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自白(見被告黃淑芬於1

15年2月2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接受員警調查時之詢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4年6月11日調查筆錄)。

㈢本案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報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刑案照片(另案被告黃子欣及被告黃淑芬提款時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清山)。

㈦告訴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之照片。

㈧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本署115年5月22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沒收與求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核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荔枝」、「莫拉」

、「艾曼尼」及「蔡佳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㈤被告所提領嗣並隱匿之告訴人上開款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罪所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

㈥被告犯上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