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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中:

⒈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固均係論以既遂罪。惟

告訴人A01因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576號起訴,是詐欺集團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應為未遂,則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此僅屬行為階段既未遂之不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該當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⒉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起訴法條固然均漏

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阿九」、「猩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罪論處。又被告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實

施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告訴人A01並未受騙,則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被告於警詢時未為認罪

之陳述,且迄今也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轉交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則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涉詐欺或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擔任車手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先後因提供帳戶、門號資料供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777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71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因依指示收取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做水電,月薪約新臺幣4萬8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或洗錢價值、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㈠被告固有依指示拿取告訴人A01的帳戶金融卡,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但該金融卡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並未扣案,又金融卡一經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用與價值性,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均無法繼續持以犯罪,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擔任取簿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

未經手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詐欺贓款,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復未查得其有獲

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