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本案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特種文書」更正為「私文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國際」刪除。
㈣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陳昕瑜接續詐騙,致
告訴人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5萬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居服員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前揭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
之工具(見本院卷第38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114年3月27日) 1張 2 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114年3月28日) 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