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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栩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栩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關於「QRCORD」之記載,均應更正為「QR Code」。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栩境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6-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栩境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及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其適用結果將不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並不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觀以被告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陳品榮」,再依「陳品榮」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進而購買泰達幣並轉入電子錢包內,可見被告並非聯繫與接洽被害人林佩琪之人,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無從認定其已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要件,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即無另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暱稱「雯琳」、「陳品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關於刑之減輕:

①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復自承未收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3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且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林佩琪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8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依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現經偵查、審理,難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提款款項內屬於本案詐欺贓款部分均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復審酌被告之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98號被 告 張栩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栩境雖預見逕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其匯款,並依該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至電子錢包地址,將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及確保資金來源合法性,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亦將使不法金流產生斷點,以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Threads」暱稱「雯琳」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品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雯琳」介紹,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8時52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某處,以LINE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品榮」。繼由「陳品榮」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佯在「Threads」刊登代搶門票訊息,適林佩琪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即由LINE名稱「SUPER JUNIOR」誆稱:應先支付代搶費用云云,致林佩琪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1日13時1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合庫帳戶,旋由張栩境依「陳品榮」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將上開9,000元連同不詳來源款項共2萬元予以領出,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並轉入張栩境申設之不詳電子錢包地址,再提供該電子錢包之QRCORD等資料,任由「陳品榮」將之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佩琪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栩境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陳品榮」,並依「陳品榮」指示提領該帳戶款項後,向「陳品榮」指定之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並轉入己申設之電子錢包地址,再提供該電子錢包地址之QRCORD等資料,任由「陳品榮」將之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 2. 告訴人林佩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臨櫃匯款9,000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114年8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佐證: 1.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9,000元至合庫帳戶,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68、36481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給同一詐欺集團及負責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雯琳」、「陳品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各行為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為本案詐騙、洗錢行為,紊亂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建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