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宏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與林姓女子及其他真實姓名
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更正為「加入由林姓女子及其他真實姓名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得利」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114年」,更正為「於115年」。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至附近之交流道」,更正為「至彰化縣花壇鄉附近之交流道」。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以下所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更正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㈦新舊法比較補充: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之加重條件(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並未變更。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⒊是綜合比較後,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同之犯罪罪名,而成立另一犯罪,故此處之「加重其刑」及「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的規定,僅是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規定的立法例,本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為本罪的法定刑,而非總則加重規定,是不再於處斷刑時為加重之論述,先予敘明。
㈡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程序中並未指出累犯之資料及證據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
犯 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不符;另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其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錢財,再為本案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環保業、離婚有五子女,最小快三歲,均由前妻照顧等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該本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被告供稱業已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33號被 告 林柏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自民國115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與林姓女子及其他真實姓名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透過網際網路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工作,佯裝係網路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團不詳犯嫌先於114年11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Threads張貼可領取股市資訊之貼文,使潘佩琳陷於錯誤,加入「E-8財經策略中心」群組,並被誘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潘佩琳因此向詐欺集團成員所其提供之虛擬貨幣幣商即「亞太星通」購買USDT泰達幣,再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進行投資。潘佩琳於114年1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山店」外,交付新臺幣(以下同)43萬元給依指示前來之林柏宏。林柏宏向潘佩琳收取贓款後,再依林姓女子之指示,至附近之交流道將贓款交付給另一身分不詳之男子,以製造斷點,使司法警察難以追查贓款流向。
二、案經潘佩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大約做了3、4天,直到同年月22日被查獲。每天跑2至3超,每天報酬約2000至3000元。 ㈡ 告訴人潘佩琳之指訴及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1、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表示此次前來收款之人即係被告。 2、告訴人表示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對方提供網址,自己再建立帳號後,一旦告訴人將現金存入虛擬貨幣的網址後,虛擬貨幣就會自動進入投資APP。顯見投資APP與幣商為同一詐欺集團。 ㈢ 現場及路口之監視影像照片。 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向告訴人機車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之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及請斟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行為造成之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有加重處罰以示懲儆之必要,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