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于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于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1月3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3日前之某日起」。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黃于婷及『趙紅兵』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黃于婷、『趙紅兵』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2行「經辦人員『林雨晴』署押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予鄭慧貞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手,」之記載,應補充為「由黃于婷偽簽經辦人員『林雨晴』署押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予鄭慧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慧貞、嘉源投資有限公司,黃于婷再依『趙紅兵』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手,」。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趙紅兵」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與「趙紅兵」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等印文、偽造「林雨晴」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章並蓋用印文之情形。但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而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證明上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2.被告夥同「趙紅兵」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趙紅兵」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鄭慧貞,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該現金儲值收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未扣案,且審酌該識別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及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新臺幣50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筆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58號被 告 黃于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婷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黃于婷及「趙紅兵」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與鄭慧貞聯繫,向鄭慧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慧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在鄭慧貞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交付50萬元之款項,黃于婷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表示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派出之人員「林雨晴」,黃于婷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經辦人員「林雨晴」署押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予鄭慧貞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鄭慧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向告訴人鄭慧貞取款5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慧貞提供之上開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4173號)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有被告黃于婷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章、盜蓋印文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為上揭詐欺犯行之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